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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七)
作者:徐振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七)
(三) 執行
1. 督導主管 本辦法 第 7 條 ➜ 第一道防線
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2. 法遵主管或單位 本辦法 第 6 條 ➜ 第二道防線
(1)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A. 設置與職權
(A) 應依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
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
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B) 本國人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
務。
B. 掌理事務
(A) 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B) 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C) 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D) 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E) 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F) 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
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G) 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H) 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C. 報告義務
(A) 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
告。
(B) 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
(2) 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以下
簡稱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
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
A. 應由董(理)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B. 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前開有關保險公司設置專
責人員及專責主管之規定辦理。
● 知識補給
實施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
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第 2 項: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
應於次三年內辦理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3) 國外營業單位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設置
A. 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
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B. 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
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專責主管報告,
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
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3. 內部稽核單位 本辦法 第 7 條 ➜ 第三道防線
(1)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下一項以外之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內部稽
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A. 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B.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2) 未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以
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A. 辦理本辦法之事項,得採由所屬公會報本會核定之方式及內容辦理。
B. 各會員應每年定期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報告報送所屬公會後,由所屬公會彙報本
會備查。
4.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本辦法 第 7 條
(1)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A. 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
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總稽核(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
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B. 該聲明書並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公司網站,並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 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
司
A. 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
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B. 該聲明書並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本會指定之方式申報。
(四) 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 本辦法 第 7 條
1. 就本辦法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項,由其總公司授權人員負責。
2.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及負責臺灣地區稽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五) 金管會之查核 本辦法 第 9 條
1. 本會對於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構)辦理
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
2. 本會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前項查核,得命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機構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3. 查核所需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
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四、員工任用與教育訓練 本辦法 第 8 條
(一) 一般員工之任用資格
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
之專業知識。
(二) 董(理)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
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三) 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
1. 任用資格
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
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 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2) 專責主管及專責人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
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
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
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款資格條件。
(3)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2. 教育訓練
(1) 時間
每年應至少參加經專責主管(由董(理)事會指派之高階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
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2) 訓練內容
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
(3) 抵免規定
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
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四) 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
1. 任用資格
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
2. 教育訓練
(1) 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
小時。
(2) 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專責主管
(由董(理)事會指派之高階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3. 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應至少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二小時。
其他依金融機構規定辦理之事業
一、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
考量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業務性質及風險程度與金融機構尚有差異,故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訂定發布「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依該辦
法,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風險評估報告每二年製作一次即可。
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事務事業
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事業為民國 107 年 11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新納入之規範主體,相關適用之細節規定尚
在研擬中,可先行參考其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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