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3

作者:政信林

通則-3

   第四十一條  (銀行利率)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四十二條  (存款、負債準備金比率)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三條  (流動資產與負債比率之最低標準)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四十四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股份之情形)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之二  (銀行資本等級之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第四十五條之一  (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  (加強安全維護)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存款保險組織)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四十七條  (同業間借貸組織)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之借貸組織。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與信用卡業務之許可、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上限)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七條之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許可與管理)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四十九條  (表冊之呈報、公告與簽證)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五十條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培育專業人才資金之提撥及運用)

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五十二條  (銀行之組織)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設立許可事項)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五十四條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金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開始營業之公告事項)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撤銷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五十七條  (分支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及自動化服務設備)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合併或變更許可與登記)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勒令停業)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六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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