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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業務與不良債權出售 (二)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現金卡業務與不良債權出售 (二)
十二、申請書及契約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2 點)
(一) 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1. 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2. 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3. 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 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三) 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且其內容應準用主管機關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
十三、不當行銷之禁止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3 點)
(一) 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眾查閱及比較。
(二) 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
十四、事先告知事項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4 點)
(一)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說明其調整之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
■ 提高利率。
■ 採浮動利率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 變更利息計算方式。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 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者,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前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十五、申訴專線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5 點)
金融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專線,且應將申訴專線記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其網站公告,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十六、對帳單內容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6 點)
(一) 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利率、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額。
(二) 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以書面為原則,並得依與客戶約定之其他方式提供,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書面對帳單時,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十七、信用額度調整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7 點)
(一) 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現金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二) 金融機構為控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如需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應於契約明定調整事由,並善盡告知義務。
(三) 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
(四) 前項徵得持卡人或保證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定金融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十八、應收帳款催收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8 點)
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現金卡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 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 以電話催收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 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 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十九、不良債權出售規範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19 點)
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查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
(二) 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三) 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及檢舉電話。
(四) 經客戶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時,金融機構經查證屬實,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且各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十、不良債權出售應載明事項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20 點)
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 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 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 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款之規定。
(四) 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二十一、非法行為之禁止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21 點)
(一) 金融機構辦理行銷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或辦理催收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等非法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必要時,得暫停或停止辦理現金卡業務。
(二) 涉及不當廣告或行銷行為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評定之。
二十二、呆帳轉銷 (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第 22 點)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債權餘額轉銷為呆帳。
試題練習
1. 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金融機構收到申請人電話申請,未完成徵授信審核前,得先製發現金卡
(B) 現金卡契約得以文字約定,免除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C) 發卡機構主動調高額度,得免通知原保證人
(D) 發卡機構應訂定申訴處理程序,以保障持卡人權益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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