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1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顧問-1

經營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設立許可條件

(一)設立資格

1.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投顧事業設置標準)規定,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及法定文件,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許可。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投顧事業設置標準§43Ⅰ)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述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投顧事業設置標準§43Ⅱ)

(二)分支機構之設置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投顧事業設置標準§41)
1.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3.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皆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4.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第三款「對該事業處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處分」、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命令停業之處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6.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之處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7.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三)信託業兼營證券投顧業務資格

1.信託業經金管會許可得兼營下列業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2)
(1)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4)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2)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3)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4)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3.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依情形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五千萬或七千萬元之金額。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3)
4.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9Ⅱ)
5.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文件,依金管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9Ⅰ)
6.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投顧事業設置標準§27Ⅰ)

(四)證券商、期貨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投顧事業設置標準§11)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2.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4.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5.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6.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7.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組織型態與實收資本額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且應由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投顧事業設置標準§5)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與財務會計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從業人員擔任。(投顧事業設置標準§6)

負責人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投顧事業設置標準§3)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8.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9.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11.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12.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13.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14.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與財務會計等部門,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法定之資格條件。

(一)業務人員

1.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工作之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2)
(1)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3)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4)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
(5)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6)內部稽核。
(7)法令遵循。
(8)主辦會計。
(9)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2.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5Ⅰ~Ⅲ)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前述(1)~(5)工作之業務人員,除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資格另訂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A.依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B.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C.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D.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E.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合格。
F.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條件之一:
A.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B.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C.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3.訓練規範:
(1)業務人員初任或離職滿二年再任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投顧人員管理規則§13)
(2)業務人員若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者,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未達合格標準者,撤銷業務人員登錄。(投顧人員管理規則§14)

(二)總經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3)
1.符合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

(三)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3-1)
1.符合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6.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四)內部稽核與全權委託投資人員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5-1)
(1)依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7)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上述(1)~(5)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5-3)

(五)從業人員之登錄、異動及代理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投顧人員管理規則§6)
3.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投顧人員管理規則§9)

(六)兼任之禁止與限制(投顧人員管理規則§7)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2.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與其他規定情形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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