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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編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繼承編
一、繼承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7 條)
二、遺產繼承人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
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即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三)應繼分
1.意義:
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2.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1 條)
3.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
(1)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四)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
1.絕對失權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宣告)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執行)者。
2.相對失權事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表示失權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客觀社會觀念決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生前表示或遺囑表示)。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包括以意思表示或訴之方式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146 條)。
三、遺產之繼承
(一)繼承標的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148-1 條)
(二)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繼續扶養之人, 且須符合民法第 1117 條有關扶養之要件,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三)遺產之分割
1.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民法第 1164 條~第 1166 條)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2.分割之效力(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民法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3.分割之計算(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1)債務之扣還:(民法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2)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繼承之拋棄(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6-1 條)
1.繼承權拋棄之自由: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拋棄之方法: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之效力:
(1)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4.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四、遺囑
(一)意義
因遺囑人死亡而發生效力的單獨要式行為。
(二)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和未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遺囑,故足見遺囑行為不能代理。
(三)遺囑方式之種類(民法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四)遺囑之生效期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
(五)遺贈
1.意義:
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
2.遺贈之失效:(民法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3.遺贈之無效:(民法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六)特留分
1.意義:
遺產中除去債務額,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自由無償處分,而應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之部分。
2.特留分之比例:(民法第 1223 條)
(1)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的有:
A.直系血親卑親屬。
B.父母。
C.配偶。
(2)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的有:
A.兄弟姊妹。
B.祖父母。
3.特留分之計算:(民法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 1173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4.遺贈之扣減:(民法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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