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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生活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經濟生活
一、公民與社會
(一)公民的意義
以廣義而言,所有國民自出生開始就是公民,享有基本人權。狹義而言,人民要到達法定年齡,能夠行使投票權等政治權利才是公民。
(二)公民的要件
公民的要件可分作「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符合積極條件, 而不符消極條件者,始為公民。
1.積極條件:
(1)須為具有該國國籍之居民:
我國公民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居於各地方政府轄區內者。
(2)須年滿 20 歲:
依據我國憲法第 13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 23 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綜上所述,可知年滿 20 歲始成為具有法定權利的公民。
(3)須繼續居住滿 4 個月: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若是選舉總統、副總統,以及公民投票,則必須居住滿 6 個月(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2 條、公民投票法第 8 條)。
2.消極條件:
(1)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公民觀念的發展
1.公民觀念的形成與確立:
公民這個觀念,最早出現在歐洲古希臘的城邦國家。大約在距 今 2700 年到 2500 年。中世紀以後,歐洲的民主制度開始萌芽。20 世紀以後,民主國家逐漸成立,公民的範圍包括了國家所有的國民,不再只是少數人的特權。
2.保障少數民族與弱勢團體: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基於社會正義,國家必須特別保障、照顧少數民族與弱勢團體的權益,這也才是人人平等的真諦。
3.傳統社會「公」的觀念難形成:
我國傳統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人們自給自足,生活圈子小, 對公共設施之類的需求也很少。
4.民主社會「公」的觀念擴大:
雅典實行的政治制度,是由全體市民組成市民大會,來決定城邦的重大事務,並投票選舉政府官員。這就是民主制度的起源。而雅典時的市民一詞,後來也演變為公民。
5.民主社會的現代公民應具有「公」的觀念:
民主社會中每人所接觸的人際關係與公共範圍皆擴大,故應關心公共事務,避免以私害公,侵犯到他人權益。
二、民主的核心價值
(一)保障人民權利
民主國家的憲法保障人民的各種權利,而政府施政的主軸,即在保護並實踐人權。
(二)促進公平正義
民主政治特別關懷弱勢者的權益,對少數民族、婦女兒童、身心 障礙者、貧窮家庭等,給予特別的扶助或優惠措施,使其能自主生存的能力,實現公平正義的原則。
(三)和平解決爭端
民主政治是「以數人頭代替揮拳頭」、「以選票代替子彈」。
三、人權
(一)定義
所謂人權,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人生而自由,其尊嚴及基本權利平等,應受尊重及法律保障,乃普世認定之價值,亦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個人能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其權利,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故民主憲政國家莫不立憲,以保障人性尊嚴及人民之基本自由與權利。
(二)基本內容
人人都有同等的價值,因此都應平等地享有尊嚴、權利及自由。這是人類經歷無數的思考、辯論、囚禁、壓迫、剝削、戰爭與革命所終於獲得共識的一基本原則。以國際人權體系通用的五分法來說,人權可分成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
1.公民權與政治權:
(1)公民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一個由自由的個人所構成的活潑、多元、自主的公民社會,這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因此公民權利包括人身權利,以及思想、信仰、通訊、言論、集會、結社、司法等人權。
(2)政治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和監督,因此包括了參與公共事務、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平等擔任公職的權利。
2.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所要保障與促進的是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與知識條件—使前述之公民權利平等地享有與政治權利所指涉的「平等參與」有堅實的基礎。故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必須包括工作、勞動結社、社會福利、教育、兩性平等、環境等權利。
四、人權的特性
(一)固有性
人權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的權利,固有性表現在基本人權方面包括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分割的等四個內涵。
(二)不可侵犯性
侵犯基本人權,意味著扭曲人的本質,就是不公正。任何國家權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皆不得侵害人權。
(三)普遍性
人權具有之普遍性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是指人權主體的普遍性, 即不分任何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黨、國籍等,都應當享有的權利;第二是指人權原則和人權內容的普遍性。
五、三代人權說
「三代人權」之說最初由法國法學家瓦薩克(Karel Vasak)所提出,之後廣為學者所採用。瓦薩克(Karel Vasak)使用「代」的觀念,來強調人權所具有的一種「演化的」、「動態的」特質,並以「三代」來與法國大革命的口號-「自由、平等與博愛」相呼應。
(一)第一代人權
公民的、政治的權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著重於在形式上(法律上)保障個人免於被國家侵害的自由權, 反映的是十七、十八世紀的個人自由主義思想,亦即消極人權。
(二)第二代人權
社會、經濟、文化權(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Rights) 著重於在實質上請求國家作為的權利,反映的是十九世紀開始勃興的社會主義思想,是一種積極人權。
(三)第三代人權
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以及對資源共享、健康、生態平衡、災害救濟等的權利(Collective Rights) 著重於集體人權,反映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第三世界國家對於全球資源重新分配的要求。第三代人權建立在社群、集體連帶關係(solidarity)和同胞愛(fraternity)的基礎上,須靠群體努力才能實現,是一種連帶的權利(solidarity rights)。
六、國際人權法典化沿革
(一)聯合國憲章
〈聯合國憲章〉前言宣示,「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不論國家大小。」憲章第一條規定,聯合國宗旨之一為「促成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 基本自由之尊重。」 因此,憲章第 55 條規定:「為創造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 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 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憲章第 13 條進一步規定:「聯合國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世界人權宣言
1947 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著手建立以憲章人權條款為基礎的國際人權法典體系,並且設想此一體系由一部人權宣言、加上條約形式的國際人權公約及其執行機制所組成。聯合國大會於 1948 年通過了深具歷史意義之〈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除了前言外,共有三十個條文。
(三)兩公約
在 1955 至 1966 年的十餘年間,聯合國大會由第三委員會(即社會、人道和文化事務委員會)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1966 年 12 月 16 日第 21 屆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此二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於 1976 年生效。
(四)區域性人權條約
國際人權的另一個重要發展是區域人權條約之形成,〈歐洲人權 公約〉於 1953 年生效,從而產生第一個區域性人權條約。儘管當時人們普遍認為此等機構在世界其他區域的演進需要時間,但在短短三十多年內,人權保護的區域化,在美洲、非洲和亞洲阿拉伯地區發揚光大,例如 1978 年〈美洲人權公約〉生效,1986 年 〈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生效。而歐洲聯盟在 2000 年 12 月公布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更是近年來重要的人權文獻。區域性人權公約和依據公約建立的區域性人權機構,經過半個世紀的實踐,對區域組織人權系統及對傳統國際人權法之發展,也有相當程度之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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