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關救護義務

作者:陳奇澤&程湘

消防機關救護義務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道交辦法第6條)

醫院、診所救治義務 (道交辦法第7條)

(一)醫院、診所

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二)醫院、診所救治道路

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

警察機關處理程序

(一)處理範圍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道交辦法第8條)

1.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2.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3.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二)處置程序(道交辦法第9條)

1.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1)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2)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3)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4)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5)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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