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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研判事項(道交辦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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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關救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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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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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停車(道交規則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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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04.11.11)
作者:陳奇澤&程湘壹、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道交辦法第1條)
貳、用詞定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交辦法第2條)
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3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10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15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參、車輛所有人到場說明與提供資料義務
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道交辦法第5條)
肆、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及救護
一、駕駛人或肇事人處理程序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道交辦法第3條)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1.適當距離如下:(道交辦法第4條)
(1)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
(2)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
(3)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
(4)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
(5)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1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5公尺處。
2.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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