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04.11.11)

作者:陳奇澤&程湘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04.11.11)

壹、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道交辦法第1條)

貳、用詞定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交辦法第2條)

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3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10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15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參、車輛所有人到場說明與提供資料義務

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道交辦法第5條)

肆、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及救護

一、駕駛人或肇事人處理程序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道交辦法第3條)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1.適當距離如下:(道交辦法第4條)

(1)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

(2)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

(3)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

(4)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

(5)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1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5公尺處。

2.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