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一)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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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一)

公司法 (一)

 

總則

公司定義

(一)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1I)

(二)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公司法§1II)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以外的地區,由經濟部辦理之。(公司法§5)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3)

 

● 補充說明

    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本公司與分公司只有一個法人格,分公司並不具有完整獨立的法人格,通常分公司僅被視為主公司之分
    支機構,亦僅為主公司所屬之機關之一。因此,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
    司。

 

公司種類 (公司法§2)

公司種類
無限公司 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 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兩合公司 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二人以上股東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成立要件

一、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產生之效力:

   (一) 對抗他人之效力: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12)

   (二) 使用公司名義之效力: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19)

◎ 違反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
      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
      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法§18)

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
      設立登記後
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法§7Ⅰ、Ⅱ)

 

公司之相關限制

轉投資
(公司法§13)

1.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
   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上述第 1 項之投
   資總額。

5.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貸款
(公司法§15)

1.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
百分之四十

2.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
   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證人
(公司法§16I)

1.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2.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
   任。

 

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命令解散之事由
(公司法§10)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
之:

1.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2.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3.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
   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4.未於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裁定解散之事由
(公司法§11)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應有繼續

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解散之。
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公司法§17、§17-1)

1.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述業務之許可,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補充說明

   解散之清算(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準用此解散清算規定):

   1.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24)

   2.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25)

 

公司負責人

資格條件
(公司法§8)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
(公司法§23)

1.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3.公司負責人為自己或他人為侵權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
   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經理人

設置之資格要件
(公司法§29)

1.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3)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

2.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
   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格限制 (消極資格要件)
(公司法§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逾二年

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逾二年

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6.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7.受輔助宣告尚未撒銷。

職權與義務
(公司法§31、§32、
§33、§36)

1.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2.競業之禁止: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以董事
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半數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3.遵守決議之義務: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
   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4.經理權之限制: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
   人

 

● 補充說明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遵守決議之義務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34)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公司法§27)

一、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
      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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