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03.01.07) (一)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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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03.01.07) (一)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03.01.07)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警察機關為拘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拘留人,應設拘留所。

第 3 條

    拘留之執行,應尊重被拘留人之基本人權,對其自由權利之拘束與限制,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二章 設置基準

第 4 條

    拘留所設於警察機關內之適當處所,並應符合安全、衛生及便於管理之要求。

第 5 條

    拘留所應分內外二區,內區設拘留室、保護室、盥洗室;外區設接見室、備勤室;並得酌設其他設施。

第 6 條

 I 拘留所之構造、格局及設備,依拘留所設置基準設置之。

 II 前項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三章 人員配置及勤務管理

第 7 條

    拘留所之管理,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揮監督之。

第 8 條

 I 拘留所置主任一人,由該管警察機關刑事業務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之。

 II 拘留所主任承主管長官之命管理全所事務。

第 9 條

 I 拘留所應配置員警三人至十人,並指派專人襄助拘留所主任管理全所事務。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

 II 前項員警之配置,由有關警察機關現有員額內調配。

第 10 條

 I 拘留所服勤員警之調配,每人每日服勤時間以八小時為度,每次服勤不得連續逾四小時。

 II 拘留所被拘留人較多時,應酌予增加看守或備勤人員。

第 11 條

    服勤員警應穿著整齊制服,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或有其他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第 12 條

    看守員警除於值班台看守外,應隨時巡視拘留室等處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動靜;遇有突發事故,應先使用警鈴等呼援設備請求支援,並即採取應變之措施。

第 13 條

 I 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

 II 看守員警勤務,雖已逾交接時間而接班之員警未到前,不得擅離。

第 14 條

  I 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副主管長官、執勤官、刑事業務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員、各級查勤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應負拘留所勤務督導檢查之責。

  II 拘留所勤務督導由業務單位先編排督導計畫表,經主管長官核定後採機動方式實施。於收容被拘留人期間每日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均不得少於一人次為原則。

第四章 入所及出所

第 15 條

 I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II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III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IV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第 16 條

    被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

第 17 條

 I 被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 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

 II 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形者,除應詳細記錄其原因、狀況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外,並應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III 第一項之檢查,於提訊、接見後返所時,亦同。

第 18 條

 I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II 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

第 19 條

 I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II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第 20 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第 21 條

 I 看守員警應注意被拘留人之拘留期限,如將屆滿仍未獲釋放通知時,除報告拘留所主任外,應迅即與該案承辦人員聯繫。

 II 前項報告或聯繫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備考欄。

第 22 條

 I 被拘留人之提訊應由該案承辦人員填具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將提訊起訖時間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II 提訊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

 

試題練習

1.下列何者不符合現行「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

  (A)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所通知單始得收容被拘留人

  (B)欲攜帶未滿 3 歲之子女入所者,僅被拘留之婦女始得請求之

  (C)被拘留人入、出所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D)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108 年警察三等】

                                                                            Ans:B

2.有關拘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B)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而拘留所設置於警察機關內之適當處所,並應符合安全、衛生及便於管理之要求

  (C)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拒絕之

  (D)看守員警應注意被拘留人之拘留期限,如將屆滿仍未獲釋放通知時,除報告拘留所主任外,應迅即與該案承辦人員聯繫  【105 年警察四等】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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