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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二)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三、審理事項
(一)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1.改制前:
(1)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3)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釋字第 371 號)
2.改制後:
(1)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
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
(2)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
(3)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
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5 條)
(4)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
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二) 機關爭議案件:
1.改制前: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
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2.改制後: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
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
(三)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1.立法院提出:
(1)改制前: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有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項)
(2)改制後: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彈劾成立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68 條)
2.辯護人制度:
改制後,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
非律師為辯護人。(憲法訴訟法第 72 條)
3.言詞辯論程序:
改制後,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憲法訴訟法第 25 條、第 71 條、第 74 條)
(四)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1.解散:
(1)改制前: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
憲法法庭解散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9 條)
(2)改制後: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77 條)
2.評決: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
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0 條)
3.言詞辯論程序:
改制後,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其程序準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有關言詞辯
論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25 條、第 81 條)
(五)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1.改制前:
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
外,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6 條)
2.改制後: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
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
(六)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1.改制前:
(1)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
者,不在此限。
(2)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
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2.改制後: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四、審理程序
(一) 改制前: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
得參與評議判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4 條)
(二) 改制後: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
與評議及裁判。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
二個月。(憲法訴訟法第 26 條)
司法院大法官事件審理法 | 憲法訴訟法 | |
合議方式 | 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 | 憲法法庭 |
審理方式 |
1.大法官會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 2.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及總 |
程序司法化、明文化,審理案件分 為六類。審理結果作成判決 |
主席(審判長) |
1.大法官會議: 原則上由司法院院長擔任主席 2.憲法法庭: 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任 |
原則上由司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 審理程序無明文規定 |
1.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2.得選任辯護人,規定準用訴訟 |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1.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惟出席及 (1)經言詞辯論: 四分之三出席;三分之二同 (2)無須經言詞辯論: 四分之三出席;過半數同意 2.訴訟代理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 |
1.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2.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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