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憲法法庭
改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 108 年 1 月 4 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更名為憲法訴訟法,大法官審理案件均
改以憲法法庭之形式進行,審理機制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憲法訴訟法於 111 年 1 月 4 日正式
施行。
職權與審理事項
一、法規依據與職權
(一) 法規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憲法訴訟法(111 年 1 月 4 日後適用)並準用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
(二) 職權:
1.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2.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組織法第 5 條第 1 項)
(三) 審理事件:
1.改制前:
(1)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下:
A.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B.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C.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A.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
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B.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C.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3)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
憲法法庭解散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9 條)
(4)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2.改制後:
(1)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A.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B.機關爭議案件。
C.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D.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E.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F.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1 條)
二、組成
(一) 改制前:
由全體大法官組成,由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擔任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0 條)
(二) 改制後: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
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憲法訴訟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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