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之組織 (一)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司法院之組織
組成
司法院之組織屬於國父思想中的治權機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
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 77 條)
一、院長、副院長
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二、大法官
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三、普通法院
掌理全國民刑事訴訟審判或非訟事件等業務(包含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四、行政法院
掌理全國行政訴訟。
五、懲戒法院
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
成員
一、院長及副院長
(一) 產生: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二) 任期: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
任期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三) 院長之職務:
1. 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司法院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
2. 召開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
3. 擔任憲法法庭審判長: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
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
之。(憲法訴訟法第 2 條)
二、大法官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一) 任期:
1.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2. 任期交錯制(期中改選):
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正、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
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3 項)
3. 無終身待遇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後段)
(二) 資格:
1.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 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 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3)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4)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
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5)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6)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2.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
準。(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
(三) 職務: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下列案件:
1.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2. 機關爭議案件。
3.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4.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5.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6.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 條)
三、普通法院
分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法院組織法第 1 條)。
(一) 法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
1.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獨任審判之案件類型為:
(1) 民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23 條)
(2) 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
(3) 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
2.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3.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二) 法官: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已於 97年改為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
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
(三) 職務:
1. 掌理民事、刑事審判: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 2 條)
2. 掌理選舉訴訟:
(1)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A.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
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有管轄權。
B. 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
(2)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
(3)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
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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