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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四)
作者:徐振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法令 (四)
銀行業內控內稽制度
原「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已於民 國107 年 11
月 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4468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 107 年 11 月 11 日生
效,故以下以 107 年 11 月 9 日訂定發布之「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為說明基準,並可參照附錄一體系圖。
一、定義 本辦法 第 2 條
(一) 銀行業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1. 電子支付機構: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核准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機構。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二、應遵循事項
(一) 銀行業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務 本辦法 第 3 條
1. 適用對象
委託機構。委託機構為銀行業本身之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時,亦適用之。
2. 遵循內容
(1) 建立通匯往來關係時應執行之程序
A. 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委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
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及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
分。
B. 評估該委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力。
C. 在與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始得辦理。
D. 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E. 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戶時,須確認該委託機構已對可直接使用通匯往來銀行帳
戶之客戶,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等措施,必要時並能依通匯往來銀行之要求提供確認客
戶身分之相關資料。
(2) 對異常委託機構應執行之程序
A. 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B. 對於無法配合銀行業提供上開資訊之委託機構,銀行業得對其拒絕開戶、暫停交易、申報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中止業務關係。
(二) 銀行業辦理外匯境內與跨境匯款及新臺幣境內匯款業務 本辦法 第 5 條
1. 辦理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2. 辦理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業務
(1) 應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
A. 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B. 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號碼或可供追蹤之交易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機構
或權責機關請求時,於三個營業日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
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2) 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A. 匯款人資訊應包括:
(A) 匯款人姓名。
(B) 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C) 身分證號或匯款人地址或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其中之一即可)。
B. 受款人資訊應包括:
(A) 受款人姓名。
(B) 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3. 銀行業未能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4.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
要資訊之匯款,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2) 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三) 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 本辦法 第 4 條
1.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
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2. 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
三、內控內稽制度
(一) 三道防線(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
第 一 道 防 線 |
◎ 防衛者 ◎ 功能 |
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階層應持續確保組 織架構符合三道防線原則,督導該架構之 有效運作,並對其有效性負最終之責任。 |
第 二 道 防 線 |
◎ 防衛者 ◎ 功能 |
|
第 三 道 防 線 |
◎ 防衛者 ◎ 功能 |
(二) 實施內容 本辦法 第 6 條
1. 母公司本身
(1)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
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2) 內容
A. 風險相關政策及程序
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其中應至少涵蓋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A) 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B) 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C) 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D) 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
B.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
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A) 確認客戶身分。
(B) 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C) 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D) 通匯往來銀行業務。
(E) 紀錄保存。
(F)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G)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H) 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I) 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J) 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K) 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L) 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C. 監管機制
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
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2. 子公司
(1)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如有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
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
(2) 內容
A. 前開關於母公司訂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所應包含之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B. 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訂定下列事項:
(A) 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B) 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
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分公司
(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C) 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露之安全防護。
(3) 遵循標準
A.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
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B. 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
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
C. 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總公司(或母公
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D. 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
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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