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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四)
作者:徐振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四)
3. 驗證方式
(1) 以文件驗證
個人 |
• 驗證身分或生日 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 • 驗證地址 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 |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
• 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 • 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 |
(2) 以非文件資訊驗證
A. 在帳戶開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B. 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C. 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等。
(3) 對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客戶之加強驗證
A. 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B. 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C. 取得法人、團體或信託受託人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如主要供應商名單、主要客戶
名單等。
D. 實地訪查。
E. 取得過去銀行往來資訊並照會該銀行。
4. 其他措施
(1) 特殊身分客戶之審查措施
A. 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
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
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A) 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
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銀行。
(B) 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銀行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
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
即通知銀行。
B. 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銀行應利用銀行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
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不同身分採取
不同程度之客戶審查措施。詳見第 3 章關於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規定之說明。
C. 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
銀行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或懷疑客戶資料不
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D. 應加強客戶審查之客戶
(A) 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之客戶。
(B) 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C) 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E. 非「面對面」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
客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A) 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金管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
理。
(B) 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
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C) 採函件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手續辦妥後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2) 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本範本 第 8 條
A. 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A) 用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
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
恐怖分子或團體。
(B) 如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a. 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
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且非為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所為支付之情形,銀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
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銀行並應於知悉之日起不得有
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報。
b. 銀行若於前項所述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情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相關子法向資恐審議會申請許可。
B. 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
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C. 紀錄與保存期限
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D. 檢核機制之測試
(A) 本檢核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a. 制裁名單及門檻設定是否基於風險基礎方法。
b. 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c. 比對與篩檢邏輯。
d. 模型驗證。
e. 資料輸出正確及完整。
(B) 依據測試結果確認是否仍能妥適反映風險並適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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