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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三)
作者:徐振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三)
(四) 執行者
1. 原則: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
2. 例外:如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銀行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
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銀行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
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2) 應採取符合銀行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銀行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
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3)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
相關規範。
(4)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
定之標準一致。
(五) 措施
1. 審查方式
(1) 確認客戶身分(一般審查)
A.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予以記錄。
B. 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項方式辨識及驗證
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C.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D.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2) 持續審查 本範本 第 5 條
A. 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
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B. 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
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除前述客戶外,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決定檢
視頻率。
C. 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
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
D. 如客戶有下列任一狀況出現,應依一般審查之方式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A) 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B) 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C) 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
2. 應取得資訊
(1) 客戶為個人時
A. 一般客戶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或居住地址、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國籍。如為外國人
士並應取得其居留或交易目的。
B. 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個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下列任一資訊:
(A) 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名前使用之姓名。
(B) 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C) 電話或手機號碼。
(2) 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
A. 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取得下列資訊:
(A)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B) 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a. 本範本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 知識補給
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 我國政府機關、我國公營事業機構、外國政府機關、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於國外掛牌並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1.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 2.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
b. 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c. 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C) 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員之範圍得包括董
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
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銀行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之姓名、出生
日期、國籍。
(D) 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E)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F) 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B. 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
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A) 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a.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
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銀行得請客
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b. 依前項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
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
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c. 依前兩項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B)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
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
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C)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a. 我國政府機關。
b.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c. 外國政府機關。
d.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e.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
公司。
f.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g.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銀行對前開
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h.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i.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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