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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2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八、票據之要式性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無特別規定者,即屬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反之有特別規定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前者未記載,票據無效。後者無記載票據並非無效,僅依票據法規定視為某種事項處理而已。例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無條件支付。
(四)發票年、月、日。
(五)發票人簽名。
因此票據上若記載「支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違背「一定金額」要項)、「僅能對女性支付」(違反「無條件支付要項」)、「民國九十年二月底發票」(違反「發票年、月、日」要項)者,此一票據絕對無效。
至於本票之相對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款人姓名或商號
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二)付款地
未記載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三)到期日
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
(四)發票地
未記載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九、票據之無因性及抗辯權
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加強票據的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對債權人不論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原則上應依照票載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亦不必證明取得票據的原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加強票據的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對債權人不論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原則上應依照票載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亦不必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此即學理上所謂的「票據無色性」及「票據無因性」。
然而「有原則即有例外」,有時候票據債務人,則可以針對票據本身的瑕疵,或對特定債權人取得票據的原因來對抗權利人,以達到拒絕付款的目的,此即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票據上的抗辯權可分為「物的抗辯權」與「人的抗辯權」兩種,前者謂票據本身在製作上或簽名上有瑕疵,因而債務人對任何票據債權人均得主張的抗辯權,後者為特定債權人因有自己的特定事由存在,因而債務人對該特定債權人所得主張的抗辯權。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抗辯權,係指下列三種對人的抗辯權:
十、票據之偽造及變造
票據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票據,或為其他票據行為之謂。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者之效力。」其效力可依不同的當事人地位,分述如下:
(一)對被偽造人之效力
被偽造人因未於票據上為「真正」的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真意而言,自然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當執意人提示票據,向被偽造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被偽造人僅須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並非「真正」即可,至於舉證責任應由執票人為之。例如:甲偽造乙的印章簽發票據一紙給丙,因乙之簽名係甲所偽造,不是真正簽名,故乙可不必負票據上責任。
(二)對偽造人的效力
偽造票據或偽造其他票據行為者,通常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故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觀之,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惟偽造人應視其偽造類別依下列方式負責:
1.偽造票據者,因屬偽造發票行為性質,依刑法第二○一條規定,若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時,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2.偽造其他票據行為者,例如偽造背書、保證或承兌,因該票據既經有效製作完成,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關,但因其偽造行為係表示對票據責任擔保之意思,而票據又屬票據法上所規定的文書,則應負刑法第二一○條偽造私文書罪刑。
(三)對真正簽名者的效力
在偽造票據上為真正簽名者,其簽名之目的,既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意,故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負票據上責任,不因為票據上之偽造,而使其責任受影響。此即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故也。例如前例:甲偽造乙印章簽發票據一紙給丙,丙背書轉讓予丁,則甲因未簽名於票據上,無票據法上責任;乙因非屬真正簽名者,故亦不負票據上責任,但丙為真正簽名者,應對丁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對於執票人的效力
執票人取得偽造的票據,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對被偽造人均不得行使票據上的任何權利;對偽造人得依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對真正簽名者,得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或付款請求權。亦即前例中丁不得向乙請求票款,但對甲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對丙則完全可以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對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對偽造票據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可以推論,若付款人對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付款時,應自負責任,此最高法院50台上九三五號著有判例。例如:甲在某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但因支票被他人偽造印章簽發,某銀行行員明知(惡意)或疏忽(過失)將票款支付出去,則甲得請求某銀行負賠償責任。
票據變造,指無變更權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將票據上原記載內容予以變更之謂,因而可以知道,票據變造應具下列三項要件:
因此若由有變更權人變更票據內容者,不屬於「變造」,而係「改寫」;若變更票據上之簽名者,為票據「偽造」,而非「變造」;若無行使變造後票據之意圖者,不構成「變造」責任。至於票據變造之效力如何?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第二項規定:「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可知變造的效力如下:
(一)簽名在變造前者的效力
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的票載文義負責。例如:甲簽發支票一紙,票據金額原記載為新台幣二萬元,交給乙,乙背書後轉讓予丙,丙再背書轉讓與丁,丁經過丙同意,將票據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則甲及乙係在變造前簽名的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僅負擔保二萬元付款的責任。
(二)簽名在變造後者的效力
票據經變造後,票據債務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參加承兌人)始於票據上簽名者,因該等簽名者對已變造完成的票載內容已有認識,自應依變造後文義負責。前例丁變造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以後,再背書轉讓予戊時,丁為變造後簽名者,當然應擔保二十萬元付款之責任。
(三)對不能辨別簽名於變造前後的效力
當前票據背面並無劃定背書欄位,因而背書前後順序,很難認定。且變造票據究於何時完成,亦多無從認定。因此為迅速確定債務人責任,故票據法對不能辨別簽名於變造前後者,「推定」其為變造以前簽名,亦即依原有票載文義負責。前例變造票據若有庚、辛二人在票背簽名,而無法確定其係在變造前或變造後簽名者,推定其為變造前簽名,應負二萬元之票據責任。
(四)對於參與或同意變更的簽名者效力
票據變造之參與及同意者,均屬「惡意」,以法律不保護「惡意」精神權衡,無論其為變造前或變造後簽名,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前例丙雖簽名於變造前,但係同意丁變造票據金額,故應依變造後負其責任,亦即應負二十萬元票據上責任。
(五)對變造人的效力
票據變造人若在票據上簽名者,自屬變造後簽名,應依法按變造後文義負責;倘變造人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惟仍應負刑法上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問題是變造人若為執票人時,是否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論者以為變造人雖為執票人,但其原先享有的票據上的權利,並不因為變造行為而影響,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原有的權利。
十一、票據改寫
票據改寫,指有變更權人,對票據原記載內容予以變更之謂。因而其要件為:
故知票據改寫,與票據變造、票據塗銷、票據毀損並不相同,茲簡述其間區異如下:
與票據變造
之區別 票據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之人,將票據內容予以塗銷後,再予填寫新的事項;而票據改寫,則指有權變更人,將原記載事項予以塗銷後更新。此所謂有變更權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原記載人」。
與票據塗銷
之區別 票據塗銷,係指將票據上之簽名或其他之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或銷除後,未再將內容更新。而票據改寫,係將塗銷後之內容再予更新之謂。
與票據毀損
之區別 票據毀損,係指破壞票據上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使票據上之權利歸於消滅。而票據改寫者,改寫後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
至於票據改寫之效力,應依改寫的內容及時期來決定,茲分別列述如下:
對金額改寫
之效力 票據為金錢證券,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故票據發票人雖為金額之原記載人,若其改寫內容為「金額」者,將因為違背法律禁止之規定而使該票據無效。
對金額以外事項改寫之效力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故對票據金額以外事項改寫者,只要由發票人(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章,即發生改寫內容之效力。所謂「改寫處」,並非必須在變更之文字上簽名,其在變更文字上、下或兩旁處簽名,如足以表示其變更記載而簽名者,仍屬有效,此台灣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有判例。
對交付後改寫
之效力 原記載人對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改寫,若係於交付後,經過其他方式取得票據時所為者,此一票據對其他已在票據上簽名之人,應適用變造之規定,亦即簽名在改寫前者,仍依據原有票載文義負責。
十二、票據之掛失止付
票據為流通證券,得依背書而轉讓,故難免發生遺失或喪失現象,票據喪失或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依下列程序辦理掛失止付:
十三、票據之消滅時效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二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三項規定:「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上規定之三種票據之消滅時效,可就下表區分之:
例如:
(一)甲簽發支票一紙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銀行付款,遭到退票。則丁為執票人,其向甲請求付款(付款請求權)之時效為發票日起算一年;丁向乙、丙二人請求付款(追索權)之時效為銀行退票理由單作成日(視為拒絕證書)起算四個月;丁若向丙追索而獲得清償時,丙即取得支票,其向乙請求付款(追索權)之時效為清償日起二個月。
(二)甲簽發本票一紙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為執票人,其向甲(發票人)請求付款(付款請求權)之時效為到期日起算三年;丁若向甲請求付款遭拒時,其向乙、丙追索票款的時效,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如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為一年),丁若向丙追索而獲得清償時,丙即取得本票,其向乙請求付款(追索權)之時效為清償日起六個月。
(三)甲簽發匯票一紙指定戊為付款人,經其承兌後,交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丁為執票人,其向戊(承兌人)請求付款(付款請求權)之時效為到期日起算三年;丁若向戊請求付款遭拒時,其向甲、乙、丙追索票款的時效,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如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為一年),丁若向丙追索而獲得清償時,丙即取得本票,其向乙請求付款(追索權)之時效為清償日起六個月。
十四、受益返還請求權
受益返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致歸於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性質上有「票據上權利說」、「損害賠償請求說」、「民法上不當得利說」、「票據上特別請求權說」四種。通說認為利益返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一種特別請求權,非票據上之權利,故採「票據上特別請求權說」。其特殊之處得就下列各項得到答案:
(一)就消滅時效言
受益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故學者見解不一,有主張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者,亦有主張適用票據上對發票人之時效者。惟多數學者認為此種權利既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宜適用票據法上所訂的消滅時效,而應比照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的十五年時效期間;但民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係自可得行使權利時起算,而受益返還請求權並非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不能自原有票據上權利可得請求期日為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因此應解為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就權利轉讓言
受益返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其讓與的方式,不須依票據背書或單純交付為之,而應依照民法普通債權讓與的方法為之。
(三)就權利行使言
受益返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權利,但學者有謂此種權利為票據上之權利殘餘或變形物,因此非持有票據者,不得行使其權利;亦有謂此種權利既非票據上權利,自應與票據分離,而主張不以持有票據為前提。依據法務部民事司之見解,認為受益返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一種特別之請求權,具有指名債權之性質,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人,只須證明其係票據上權利消滅當時之實質權利人即可,其票據是否存在或能否提出,均非所問(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民司函字第○○○三號函復台高院)。
(四)就利息請求言
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可請求自始惡意受領人返還受領之利益外,尚可請求附加利息;若受領人為中途惡意者,亦得向其請求其現存利益及附加利息。而受益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自不得允由執票人請求附加利息。
(五)就舉證責任言
票據本為無因證券,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需表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債務人若有抗辯事由,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但受益返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請求權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義務免除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六)就抗辯權而言
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具有「物的抗辯權」,此種「物的抗辯權」事由,包括消滅時效經過、保全手續欠缺在內。惟受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既以消滅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引用「時效經過」或「手續欠缺」等事由,而為抗辯。
(七)就履行地而言
受益返還請求權既非票據上權利,故票據上所記載之付款地不能做為受益返還請求權的履行地。而普通債權以債權人住所地為履行地,亦不能引為受益返還請求權之履行地判斷依據,蓋票據權利喪失後,執票人為何人,義務人並未得曉故也。因此應以債務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為履行地。
受益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具有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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