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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1
作者:政信林銀行法(104.06.24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5-1、47-1、64-1、72-1、72-2、74、75條條文;刪除第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銀行之定義)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四條 (業務項目之核定)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五條 (長短期授信)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五條之一 (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五條之二 (授信之定義)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六條 (支票存款)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七條 (活期存款)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八條 (定期存款)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八條之一 (定期存款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信託資金)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十一條 (金融債券)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二條 (擔保授信)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十二條之一 (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二 (保證契約有效期限)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無擔保授信)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十四條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十五條 (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十六條 (信用狀)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負責人)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銀行之種類)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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