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二)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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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二)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二)

 

第 14 條 (升等任官資格)

  I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II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六年。

 III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IV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警監任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

 V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VI 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VII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 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1 條 (曾任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年資考績併計)

    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第十三條、前條第二項、第五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

第 15 條 (官等之改任)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下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 16 條 (任官程序)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下: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職

第 17 條 (初任警察職務之試用與實習)

    I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II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III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第 18 條 (警察官之任職)

    I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II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III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IV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升職教育與專業訓練)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第 20 條 (警察職務之調任)

    I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II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III 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俟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其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晉一階為限,不受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IV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試題練習

1.警監職務之遴任,屬下列何機關之權限?

  (A)內政部警政署

  (B)內政部

  (C)銓敘部

  (D)總統府   【102 年警察四等】

                          Ans:B

2.有關警察人員之陞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人員之陞遷,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辦理

  (B)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C)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D)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102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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