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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概說
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並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
一、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工保險條例第 4 條)
二、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
(一) 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 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重要內容
一、投保對象
(一) 強制投保對象: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1.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
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3.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4.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5.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6.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8.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二) 自願投保對象: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1.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4.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
(三) 繼續加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1.應徵召服兵役者。
2.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3.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4.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
二、保險生效時期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
三、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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