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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相關法律 (一)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概說
一、立法目的
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
條)
二、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 條)
三、性別工作平等會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
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
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5 條)
四、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
受僱者 |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
求職者 | 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
雇主 | 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 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8 條、第 19條及第 36 條規定之雇主。 |
實習生 | 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
要派單位 | 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派遣勞工 |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
派遣事業單位 |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
薪資 | 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復職 |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保障內容
一、禁止歧視
(一) 性別或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
(二) 教育訓練方面: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8 條)
(三) 福利措施方面: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 條)
(四) 薪資給付方面: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
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
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0 條)
(五)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方面: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
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
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述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
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
二、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一)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4 條)
(二) 產假、產檢假、陪產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
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其產假與產檢假。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期間整理如下表:
產假 | 分娩前後者 | 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 四星期 |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 一星期 |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 五日 | |
產檢假 | 五日 | |
陪產假 | 五日 | |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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