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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總則
一、主管機關
(一) 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保法第 4 條)
(二) 保險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法第 7 條)
二、性質與保險事故
(一) 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公權力強制全民納保,提供基礎健康保險,去除就醫時財務障礙,增進國民
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條)
(二) 保險事故:
在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保險給付。
三、爭議事項之審議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
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
議結果。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
識後,始得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一、投保資格
(一)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1.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
2.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1)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3)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4)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5)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3.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
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全民健保法第 8
條)
(二) 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1.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2.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3.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全民健保法第 9 條)
二、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區分為下列六類:(全民健保法第 10 條、第 15 條)
被保險人 | 投保單位 | |
第 一 類 |
1.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 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3.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4.雇主或自營業主。 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
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
第 二 類 |
1.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2.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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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類 |
1.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 2.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 |
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
第 四 類 |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 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 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
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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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 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 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
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 保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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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類 |
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 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 私立社會保單位。 |
第 六 類 |
1.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2.第一類至第五類及本類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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