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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4
作者:林小元基金資產之保持形式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金管會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基金管理辦法§18)
1.現金。
2.存放於銀行。
3.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4.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
(二)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上述2.~4.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基金之投資範圍
(一)基金之種類如下:(基金管理辦法§23)
1.股票型基金。
2.債券型基金。
3.平衡型基金。
4.指數型基金。
5.指數股票型基金。
6.組合型基金。
7.保本型基金。
8.貨幣市場基金。
9.其他經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二)股票型基金
1.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2.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基金管理辦法§25、§26)
(三)債券型基金
1.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1)股票。
(2)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3)結構式利率商品。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3.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者,不在此限。(基金管理辦法§27~29)
(四)平衡型基金
1.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2.金管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述投資比率。
3.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基金管理辦法§30、§31)
(五)指數型基金
1.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2.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3.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標的指數名稱。
(2)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3)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4)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基金管理辦法§32~34)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1.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1)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2)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基金管理辦法§37、§39、§40)
(七)組合型基金
1.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2.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基金管理辦法§42、§43)
(八)保本型基金
1.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3.保本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亦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基金管理辦法44、45)
(九)貨幣市場基金
1.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此項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1)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3)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4)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5)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6)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3.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基金管理辦法§47~49)
(十)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1.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2.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3.前述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基金管理辦法§50)
基金之保管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管理辦法§57Ⅰ)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基金管理辦法§57Ⅱ)
(三)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基金管理辦法§58)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基金管理辦法§59Ⅰ)
1.經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未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基金管理辦法§59Ⅱ)
1.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2.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4.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6.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其他經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六)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基金管理辦法§60Ⅰ)
(七)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基金管理辦法§60Ⅱ)
(八)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金管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管理辦法§61)
(九)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基金管理辦法§62Ⅰ)
(十)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管理辦法§62Ⅱ)
(十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金管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此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管理辦法§62Ⅲ~Ⅴ)
(十二)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金管會核准。(基金管理辦法§63Ⅲ~Ⅳ)
基金受益憑證
(一)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基金管理辦法§64)
(二)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此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基金管理辦法§65)
(三)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基金管理辦法§66Ⅰ)
(四)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基金管理辦法§66Ⅱ)
(五)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基金管理辦法§67)
(六)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基金管理辦法§68Ⅰ、Ⅱ)
(七)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基金管理辦法§68Ⅳ)
(八)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金管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基金管理辦法§69Ⅰ)
(九)基金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基金管理辦法§69Ⅱ)
1.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3.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4.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5.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7.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8.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9.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10.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十)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基金管理辦法§69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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