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逕行舉發

作者:陳奇澤&程湘

舉發、逕行舉發

舉發 (道交條例第7-1條)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逕行舉發

1.情形: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2條第1項)

(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第3項

道交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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