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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與證券業務-1
作者:林元元票券業務簡介
一、依循法令
我國票券商係依據「票券商管理辦法」辦理票券交易相關業務。
二、銀行兼營票券業務
除票券商外,銀行亦得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一)票券金融業務:包括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業務。
(二)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以下之短期債務憑證,包括國庫券(TB)、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商業本票、銀行承兌匯票(BA)、商業成兌匯票(CA)等。
三、商業本票
交易性商業本票 又叫做「第一類商業本票(CP1)」,係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之行為,由買方簽發所產生之本票。
融資性商業本票 又叫做「第二類商業本票(CP2)」,係工商企業為籌集短期營運資金而發行之商業本票,多經由取得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或企業本身已取得信用評等,須經合格之票券商簽證承銷,方能於票券市場流通買賣。
票券簽證與承銷業務
一、簽證日期或時間
辦理簽證業務,應於相關單據記載商業本票之簽證日期或時間。
二、往來印鑑卡
簽證及承銷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客戶發行之商業本票,應向發行客戶徵得往來印鑑卡,並確實核對簽章。
三、電腦控管
與客戶已議定承銷商業本票相關交易條件,應於「當日」輸入電腦控管,並於「當日」列印成交單。
四、簽證作業之商業本票取回時間
辦理簽證承銷業務,應於「發行前一日」取回商業本票,辦妥簽證作業。
五、票券商簽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債票形式發行之本票,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債票形式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證券,應經票券商簽證;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不在此限。
六、不得經手未經信評之短期票券
金融機構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國庫券。
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七、相關資料詳實記錄
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於成交單應記錄至「日、時、分」,並得為列印成交單之時間,成交單以外之單據,應至少記錄至「日」。如涉及成交單之開具,應於實際議定交易日印製。
八、票券承銷模式
票券承銷分為「包銷」及「代銷」,而市場上多採包銷發行。就票券商而言,包銷之風險高於代銷。
九、融資性商業本票發行面額
承銷融資性商業本票發行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台幣「一億元」。
十、主管核准
承銷利率超逾授權權限之交易,應經適當層級主管核准,其中對於偏離市場行情之交易,應另簽註承作原因,並經高階主管核准。
票券自營及經紀業務
一、禁止前後台兼任
從事自營及經紀業務時,前台交易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後台作業。
二、印鑑之保管使用
有權簽章人員私章、公司印鑑、簽證章、保證章、成交單及承諾書腰形章之保管、使用,必須符合牽制原則,並妥善保管。
三、資訊安全控管
電腦安全之控管措施應周延,未經授權人員不得操作電腦,刪除、更正交易應經嚴格之電腦作業控管。
四、買進無記名NCD
向非金融機構之客戶買進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徵提前手交易憑證或銀行證明文件,防止產生洗錢交易或挪用存單套取資金之弊端。
五、短期票券買賣面額
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六、禁止代為保管債票
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不得代為保管。
七、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應受特別規範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三)此特別規範之規定內容如下:
該筆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之全權委託帳戶。
該筆票券應經由達到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
該筆票券未經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持有上述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15%」,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八、禁止收受酬佣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九、辦理登記之必要
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十、疑似洗錢交易申報
發現客戶要求票券商將其超過「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匯付非本人帳戶時,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十一、異常交易申報
發現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痕跡,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資金,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久未往來客戶突有大額資金進出,且又於短期內迅速轉出或客戶屬性為恐怖分子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十二、票券商業務人員禁止行為
從事票券商業務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票券業務實有隱瞞、詐騙、利誘、威脅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二)接受客戶委託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三)挪用或代為保管客戶之短期票券、債券或款項。
(四)意圖獲取利益,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從事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
(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為自己或第三人買賣短期票券或債券。
(六)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買賣或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七)未經客戶授權,以其名義辦理開戶、買賣或交割。
(八)對於所擁有、使用、管理或交易之紀錄資料或訊息,未保持合理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或對主管機關、內部稽核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員提供不完整、錯誤或引人誤解之資料和報告。
(九)對客戶委託交易事項及職務上所知悉之祕密,未盡保密之責。
(十)對外散播誇大、偏頗或不實之訊息,有礙金融市場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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