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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與證券業務 (二)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票券與證券業務 (二)
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一) 定義
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接受客戶委託下單,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
(二) 報告書&對帳單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除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三) 全權委託之禁止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 接受買賣委託之場所限制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五) 對帳單送交期限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交客戶,一份由證券商收存。
(六)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證券商管理規則§40)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七) 對客戶融資融券金額規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I)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 250%。
(八) 每種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金額規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5)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10%。對每種證券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 5%。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述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經紀上受託契約準則§2 I)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3. (證交所)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4.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6. 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9.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十)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上受託契約準則§2 II)
1.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十一) 普通交割&信用交易買賣委託時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上受託契約準則§12)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2.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十二)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
1. 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2.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3. 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4. 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5. 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6. 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7.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8.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9.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10. 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11.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12. 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13. 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14. 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15.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16. 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17. 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18. 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9. 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21. 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22. 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23. 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24.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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