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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委託-1
作者:林小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定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一)依法得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業務之機構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金管會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證券經紀商: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範,證券經紀商若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金管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信託業: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符合該一定條件,即須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5、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或兼營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為之。
1.委任:
即客戶將資產委託予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事業,由該事業全權決定投資標的,且由客戶指定保管機構負責保管委託資產。
(1)客戶應與受託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全權委託受託人運用交付之資產,決定欲投資之標的。
(2)客戶選定保管機構後,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由該保管機構負責保管客戶委託之資產。
(3)客戶、受託人、保管機構三方應另行簽訂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共同規範各自所屬之權利義務。
2.信託:
除委任外,信託業亦得透過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將客戶之委託資產移轉予信託業:
(1)客戶須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
(2)在信託架構下,客戶為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信託業即為受託人,而客戶本人或他人則均可為受益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3)受託人得管理並處分信託資產,客戶無須再另行指定保管機構,更無須再行簽訂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廢止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經金管會許可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自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廢止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1)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許可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金管會核准許可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轉報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7)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4)
(1)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5)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5)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4)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5)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6)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7)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8)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營業保證金之規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0)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2.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4.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相關部門與人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Ⅰ、Ⅱ)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Ⅳ)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Ⅴ)
1.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四)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Ⅵ)
(五)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Ⅶ)
(六)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受任人檢具該等人員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向同業公會辦理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6、§9)
資產之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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