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保單-外匯相關法規(二)

作者:三民輔考權威名師群

外幣保單-外匯相關法規(二)

管理外匯條例(98.4.29)

十三、外匯支付管道
下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管匯例§13)
十四、自備外匯之存入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管匯例§14)
十五、免結匯申請
下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管匯例§15)
十六、國外物品輸入限額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管匯例§16)。
十七、外匯支付原因消滅或變更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管匯例§17)。
十八、央行之匯報義務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管匯例§18)。
十九、緊急外匯管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管匯例§19-1):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二十、違反外匯管制措施之處罰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管匯例§19-2)。
二十一、國際安全受危害之必要處置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管匯例§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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