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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八)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五、範圍二:犯罪所得
(一) 犯罪所得之範圍: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前述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述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1 條)
(二) 範圍—擴張及於第三人:
1.理由:
避免行為人透過財產的移轉,使第三人成為「不法利益的庇護所」。在民法上不當得利向受領人
追討,並不僅限於無法律上原因的行為人。同理,正因為利得沒收被重新定位為具有「準不當得
利」的性質,故將範圍擴張到第三人取得之利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一律採職權沒收,法院
並無裁量空間。
(三) 審查流程:
1.確認有無犯罪所得存在:
(1)犯罪所得採直接性原則判斷:
是指直接因犯罪行為而來的財產增值。包含動產與不動產、物權與債權、資金周轉運用、開支
節省、使用收益、報酬或對價等。直接利得的取得主要源自於:
A.產自於犯罪行為之利益:
是指在實現構成要件的過程中,所獲得的財產價值。如竊盜所得的贓款贓物、擄人勒贖的贖
金、販賣黑心食品的所得、內線交易的股票增值等。
B.為了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是指因犯罪行為所衍生的對價給付關係,並從中所取得之利益。如買兇殺人之例,殺人行為
並不會導致財產增加,而是完成殺人行為後,獲取報酬的對價關係所致。
(2)有關犯罪所得的判斷,並不依據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只要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的支配、處分權限即為足矣,並不要求支配者必須有民法上合
法的權限。例如:若須合於民法有關所有權移轉的規定始能沒收,賄款、贓物等即無法成為
沒收之標的,因其牴觸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
2.確認不法利益由何人取得:
(1)由行為人取得:(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
所謂由行為人取得的情形,包括正犯(含共同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原則上法院
應依職權沒收,例外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
(2)由第三人取得:(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
A.挪移型—犯罪利益由第三人取得:
(A)意義:
是指行為人透過無償或有瑕疵的交易行為,將犯罪所得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如將侵占獲
得的勞力士手錶贈與自己的小孩。
(B)要件:
a.第三人非出於善意取得。
b.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c.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B.代理型—第三人因「被代理」而取得犯罪利益:
(A)意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而實行犯罪,並由該第三人取得犯罪利益之情形,如會計
部門替公司做假帳或逃漏稅。
(B)要件:
a.行為人具備「為第三人利益」之行為外觀:
不以行為人和第三人之間具備委託、代理等內部關係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具備「為他人
利益」而犯罪的行為外觀即為足矣;另亦包含隱藏的代理關係。
b.不論第三人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即使被代理的第三人並無授意行為人,或甚至不知情
的情況,仍可對該第三人所獲得之犯罪利益加以沒收。
c.得利關聯性:在此採取與民法不當得利相同的判斷方式,亦即並不以第三人直接取得為
限。縱使中間輾轉經過多次、多手交易,同時也不論是否為合法交易,仍然可沒收第三
人之不法利得。
3.確認沒收範圍:
(1)固有範圍:
犯罪之直接所得:
A.所謂直接所得,包含前述「直接產自於犯罪之利益」及「為了犯罪所得之利益」二類。
B.採總額原則:
(A)立法理由指出應採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犯罪成本」,成本及利潤皆應沒收;與此相對
的為「淨利原則」,是扣除犯罪成本,僅沒收犯罪所得之利潤。
(B)不採淨利原則的理由:
a.在程序法面向上:若採淨利原則,沒收範圍的確認需更為繁複的舉證與計算,增加調查
成本。
b.在實體法面向上:由於不法行為本就欠缺信賴保護的必要。因此相對於採淨利原則,
總額原則可避免扣除成本後,沒收範圍大幅縮減之問題。
c.基於犯罪預防之考量:由於淨利原則將犯罪成本排除在沒收範圍之外,形同揭示法律保
障「投資」在違法行為所支出的成本。
(C) 絕對總額原則 vs.相對總額原則:
立法理由中僅指出犯罪成本及利潤皆應在沒收之列,顯然已排除「淨利原則」。然而卻
未言明如何決定沒收範圍。
a.相對總額原則:採二階段計算方法,先確認有無犯罪所得存在,再確認有無得利(部分
實務見解、林鈺雄老師)。
b.絕對總額原則:不採二階段的計算方式,亦即不區分犯罪所得,皆列入沒收的審查範
圍(實務或有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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