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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稅制 (二)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稅制 (二)
三、所得稅
(一) 所得稅課稅情形─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時
信託關係 | 所得稅 | |
信 託 行 為 成 立 |
1. 對受託人 | |
2. 自益信託 | ||
3. 他益信託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1) 受益人特定且存在─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 (2)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 |
✓ | |
存 續 中 |
1.受託人變更 | |
2.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時,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 ✓ | |
3.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時(他益信託時) | ✓ | |
4.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時 | ||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表示須課徵該稅負。 |
(二) 公益信託之相關優惠規定
受益人免納所得稅之情形 所得稅法 第 4-3 條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併入受益人所得額)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併入受益人所得額)規定: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 |
符合有關捐贈之規定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綜合所得總額 20%為限,列為列舉扣除額)及第三十六條(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有關捐贈之規定。所得稅法 第 6-1 條 1. 個人捐贈列舉扣除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所得稅法 第 17 條 2. 營利事業之捐贈原則上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所得稅法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1)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 (2) 除第 (1) 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
(三) 管理或處理信託財產產生所得或收入
信託財產發生收入應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3-4 條 |
原則─應於所得發生年度,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1) 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2) 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 例外─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 ⇒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 |
受託人在所得稅法上應負之義務 |
設置帳簿之義務 所得稅法 第 6-2 條 申報之義務 ⇒ 申報報表與所得相關資料與填發扣繳憑單 所得稅法 第 92-1 條 (1) 申報報表與所得相關資料 (2) 填發扣繳憑單 ⇒ 罰則 所得稅法 第 111-1 條 (1) 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時之罰則 (2) 未依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之罰則 (3) 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等之罰則 A.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 B. 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 擔任信託財產納稅義務人等之義務 所得稅法 第 89-1 條 ⇒ 擔任信託財產納稅義務人 ⇒ 計算受益人己扣繳之稅款 ⇒ 擔任扣繳義務人 (1)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 (2) 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
信託所得認列基礎 |
⇒ 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四) 信託資金之稅負相關規定
委託人之所得應否課徵所得稅 | ||
項目 | 居住於本國境內之個人 | 總機構在本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
投資國內基金 | 配息、股利收入須課稅所得,但資本利得免納所得稅。 | |
投資國外 有價證證券 之所得 |
1. 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 2. 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所得合計數達 3. 最低稅負制實施後,信託項下之 |
利息收入、股利收入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證券交易所得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信託資金收益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 79.11.22 台財稅第790703723 號函)。 (規定之扣繳率(20%)申報納稅) |
四、土地稅
(一) 土地增值稅
1.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土地稅法 第 5 條
(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2)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3)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2. 土地增值稅課稅情形
信託關係 | 土地增值稅 | |
信 託 行 為 成 立 |
1. 遺囑信託 | |
2. 宣言信託 | ||
3. 契約信託 | ||
存 續 中 |
1. 受託人變更 | |
2. 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受託人自有土地時 | ✓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
3. 移轉於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 | ✓ 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 |
|
消 滅 |
1. 自益信託 | |
2. 遺囑信託 | ||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 | ||
✓表示須課徵該稅負 |
(二) 地價稅與田賦
納稅義務人 |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 第 3-1 條 |
地價稅額之計算 |
⇒ 應與委託人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 例外:應與受益人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之情形 (1)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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