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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三)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 (三)
(2) 受益證券之募集與轉讓(特殊目的公司準用之)
公 開 招 募 |
1. 投資人為非特定對象,通常投資人資格不受限制。 2. 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17 條 3.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第 17 條 4. 因為投資人資格不受限制,所以發行人必須編製公開說明書,且須接受主管機構與證 |
私 募 |
1. 投資人為特定對象,投資人資格受限制。 2.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第 17 條 3. 私募之對象、條件及限制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 第 2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以下簡稱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 (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條件及限制 A. 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B. 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 (A) 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商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 (B)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 (C)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 (A) 或 (B) 之規定。 (D) 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4.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第 17 條 (1) 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2) 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3) 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4)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5. 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投資於私募之受益證券委託人之信託財產超 無論委託人為法人機構或自然人,擬透過銀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 |
3. 受益人之權利與受益人會議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
1.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文書及表冊之權利 第 42 條 (1)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 (2) 受託機構得拒絕之事由 A. 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B. 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C.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D. 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 2.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第 34 條 (1)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2)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 3.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 第 43 條 |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召 開 及 權 限 |
受 第 |
1. 有權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人 (1)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2)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請求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 (3)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2.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權 限 及 決 議 |
1. 受益人會議之權限 (1) 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 第 23 條 (2) 選任信託監察人 第 23 條 (3) 原則上由受益人會議決議行使之權利 A. 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機構。第 47 條 B. 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 50 條 C. 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 2. 決議方式-以普通決議行之為原則 第 25 條 3. 表決權之行使方式 第 25 條 |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召 開 及 權 限 |
受 第 |
1. 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之條件 (1)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 (2) 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決議前(1/2 出席 2/3 同意),已以書面通知 (3) 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 (4) 請求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2. 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3. 受益權經受託機構收買而消滅。 |
4. 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
1. 經由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3 條 2.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8 條 (1)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2) 受託機構依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
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30 條 |
信託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方式 金融資產證卷化 第 28 條 |
1.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2. 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專屬受益人會議或法院之權限): (1) 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2) 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3) 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4) 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5) 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
信託監察人之權利與義務 |
1. 召集受益人會議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4 條 2. 請求受託機構停止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行為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33 條 3. 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時相關財務表冊之承認權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48 條 4. 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3 條 5. 信託監察人應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並陳述其意見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6 條 6. 接受受益人請求代為行使受益人之權利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31 條 (1)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 (2)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 7.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信託法 第 54 條 8.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 |
會議決議方式-以過半數決議之 |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 數決之。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29 條 |
5. 其他事項
監督機構(特殊目的公司) | ||||
1. 須為銀行或信託業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4 條 2. 不得為創始機構或服務機構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77 條 3. 接受益人請求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9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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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 | ||||
1. 受託機構之性質-營業信託 2. 受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1) 就信託財產作成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36 條 A.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特殊目的 (A) 資產負債表。 (B) 損益表。 (C)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B. 第 A 點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2)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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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入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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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 | ||||
1. 主管機關-行使其行政監督權限者 2. 行政監督之權限 (1) 檢查與查核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105 條 A. 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執行檢查與查核 B.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 (2) 緊急處置權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106 條 (3) 必要處置 金融資產證券化 第 106 條 A. 撤銷或廢止許可。 B. 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C. 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D. 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E. 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F. 其他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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