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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二)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二)
4. 約定條款 第 11 條
訂定方式 |
信託業應依信託業法第 19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 別訂立約定條款。 |
應記載事項 |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2. 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3.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4.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5. 信託業之責任。 6. 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7. 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8.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9.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 10. 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1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1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13. 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14.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 15. 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16.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17.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18.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載事項。 |
擬訂範本 |
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5. 受益人暫停退出信託資金之規定 第 13 條
以不得拒絕為原則 |
信託業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益人退出信託資金之請求不得拒絕。 |
得暫時拒絕退出之事由 |
1. 約定條款約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者。 2. 集中交易市場、櫃台買賣市場、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期間。 3. 通常使用之通訊中斷。 4.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5. 有其他無從接受退出請求或給付退出信託資金之特殊情事者。 |
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信託業有發生拒絕受益人退出之情形時,應於事後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6.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第 14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
1. 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 3. 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信託財產其名義記載得依信託業與國外相關訂約機構之約定辦 |
7.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第 16 條
得合併管理運用之情形合併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程序 |
1. 信託業因合併時。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 |
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 |
信託業應依信託業法第 39 條所定公告方式(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
8. 重複收取信託報酬之禁止
重複收取信託報酬之禁止 |
1. 信託報酬於各信託契約中已訂明收取標準。 2. 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 3. 信託業得約定信託報酬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之信託財產中扣除。 |
9.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禁止轉讓
信託受益權禁止轉讓 |
受益人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行使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第 18 條 |
10. 信託監察人
選任監察人之條件 第 19 條 |
信託業應選任獨立、公正之第三人為信託監察人;法人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職務者以信託業為限。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20 條 |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下列職務: 1. 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2. 受託人有違反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另選任新任受託人。 3. 與受託人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協議與修訂。 4. 依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5. 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
11. 會計制度
各個帳戶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 第 22 條 |
1. 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由信託公會擬訂計算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稅捐、費用或債務之扣除 第 23 條 |
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
會計報告 第 25 條 |
1. 分別造具帳簿,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2. 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分別編具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 3.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認可。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之處理程序 第 26 條 |
1. 三個月內完成清算,並分派與各受益人 2. 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3.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認可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函報備查。 |
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 |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信託業法 第 21 條 |
12. 受益人大會與受益人權利之行使
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 信託業法 第 32-1 條 |
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1.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 2. 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行使之權利 信託業法 第 32-2 條 |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 1. 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2. 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3.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4. 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 |
13.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比較
租稅及規費誘因
項目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法源 |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法律關係 | 信託關係、兩層信託契約 | 信託架構 |
參加對象 | 限特定人非公開募集 | 不特定多人之公開募集 |
運用範圍 | 不限有價證券(但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 | 限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
規模大小 | 無金額限制 | 有最低及最高發行金額之限制 |
資產管理運用 | 信託業者(受託人)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資產保管 | 信託業者(受託人) | 保管機構 |
共同優點 |
1. 利用投資組合分散風險。 2. 委由專業經理人之管理與應用。 3. 變現性佳。 4. 小金額即可進行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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