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七)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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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七)

信託法 (七)

 

1-6 公益信託

一、公益信託之定義與特質

   (一) 定義

         1.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 第 69 條

         2. 委託人為了公益之目的,對外宣言以自己為受託人或者將其財產全部或部分移轉於受託人而成立之信託。

   (二) 公益性認定

         1. 當信託之受益人為特定自然人時,不論受益人數多寡,均不可認定其具備公益性。

         2. 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組織為受益人,使其遂行特定公益目的者,其受益人雖屬特定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惟因具有公共性,如其設立目的或公益活動內容有利於全體社會之褔祉、文明與發展者,認具公益性。參照法務部 2002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9010043363 號函

         3. 信託之目的須直接有利於公益者,方具公益性,若間接或其結果有助於公益者,非具備公益性。

         4. 信託基於不法不正目的設立者,不認其具備有公益性。

   (三)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異性

項目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設立
程序

1.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

2.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1. 須創設權利義務之主體。

2.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向法
    院辦理法人登記。

營運
方式

1. 結合大眾小額資金即可設立,之後
    可追加信託金額。

2. 可動用信託財產孳息,也可動用信
    託財產本金。

1. 須具相當資產規模,否則難以營運。

2. 以永續經營為前提,不得消耗基本財
    產

事務
執行
事務由受託人執行,受信託法規範較為嚴
謹。
事務由董事執行,受民法規範。
財產
保全
信託法明定應設置信託監察人 設置監察人
行使
監督

1. 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
    事務及財產狀況。

3. 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
    保或為其他處置。

1. 同左。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事務
    及財產狀況。

二、公益信託之設立與監督

   (一) 設立







設立許可
信託法 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許可之申請,由
受託人為之。
信託方式 契約、遺囑或宣言等方式。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 第 75 條






使用限制與罰則
信託法 第 83 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申請之時點

1. 原則上: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前申請。

2. 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後申請時,目的事業主管應予以受理,若不
    許可時:

   (1) 若委託人有意或為設立私益信託之意思表示:成立私益信託。

   (2) 若委託人無意或不能為設立私益信託之意思表示:信託財產回
        歸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













主管機關 依公益信託之性質,就機關主管之行政領域定之。
舉例

1. 社會慈善為目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

2. 法務為目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

3. 學術研究為目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

4. 環境保護為目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

5. 從事有關銀行相關業務為目的之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
    管會

6. 公益性質牽連二個以上機關主管時:各機關。

   (二) 監督

監督
機關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信託法 第 72 條
監督
權限
隨時檢查信託事務
及財產狀況為其他
處置之權利

信託法 第 72 條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
    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2.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
    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變更信託條款之
權利
信託法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得撤銷其許可或為
其他必要處置之權
信託法 第 77 條
信託法中之「撤銷」
宜包括「廢止」在

1. 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條件─公益信託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2) 違反監督命令。
   (3) 發生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4) 無正當理由
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

2. 處分前限期內表示意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撤銷)
    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監督
權限
其他監督權限

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第 46 條、第 56 條至第 59 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
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
依職權為之。
信託法第 76 條 因此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監督之權限如下:

1. 許可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權限。

2. 受託人須經其許可始得辭任之權限信託法 第 74 條 ─公益信託
    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
    任。

3. 依申請或依職權解任受託人之權限。

4. 依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之權限。

5. 裁定信託監督報酬之權限。

6. 許可信託人監察人辭任之權限。

7. 依申請解任信託人監察人之權限。

8. 依申請選任信託人監察人之權限。

   (三)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罰則 信託法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2.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3.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4. 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5. 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三、公益信託之消滅與繼續

   (一) 消滅


公益信託與私
益信託共同的
消滅方式

信託關係,有下列情形而消滅:信託法 第 62 條

1.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2.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3. 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行使撤銷
(消滅)之條

1.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信託法 第 78 條

2. 公益信託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信託法 第 77 條

   (1)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2) 違反監督命令。

   (3) 發生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4) 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


信託財產之
歸屬

1. 原則(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均適用)信託法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
   (1)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2)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2. 得享稅負優惠之情形
    公益信託之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
    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時,得享受所得
    稅法與遺產與贈與稅法等之稅負上之 優惠。


受託人申報之
義務

1. 受託人消滅事由之申報
   (1)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 62 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
一個月內,將消
        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信託法 第 80 條
   (2)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法 第 62 條

2. 受託人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申報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
    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
    報告書)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
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報。
信託法 第 68、81 條

   (二) 公益信託之繼續或消滅後信託關係之存續(近似解釋原則之應用)

         1. 繼續─變更信託條款 信託法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2. 消滅後信託關係之存續 信託法 第 79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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