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六)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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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六)

信託法 (六)

 

1-5 信託之監督制度與信託關係之消滅

一、信託監察人

   (一) 意義 信託法 第 52 條

         1. 信託監察人選任方式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 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2.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3.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第 2 點之行為。

   (二) 資格

         1.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 第 53 條

         2. 未成年人不論結婚與否,皆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三) 辭任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之許可辭任 。信託法 第 57、76 條

   (四) 解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 第 58、76 條

   (五) 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信託法 第 59、76 條

         1.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2.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第 1 點規定。

   (六) 權利

信託監察人代受益人行使權利之原則與禁止
原則(為保護信託財產或監督受託人)
信託法所設受益人之權利,如果是為了保護信託財產或監督受託人而設立者,即使條文中並無明定信託監察人得代受益人行使,信託監察人仍得代行使受益人權利。
信託監察人得代受益人行使之權利

1.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信託法 第 12 條

2. 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權利。信託法 第 16 條

3. 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信託法 第 18 條

4. 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 第 23 條;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
    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之權利。信託法 第 35 條

5. 受託人違反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獲得利益者,請求受託人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
    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信託法 第 24 條

6. 請求法院增減受託人報酬數額之權利。信託法 第 38 條

7. 聲請法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受託人解任之權利。信託法 第 36、76 條

8. 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之權利。信託法 第 32 條

9. 會同移交信託財產及承認受託人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之權利。信託法 第 50、68 條

禁止
屬於受益人固有或專屬之權利,或該權利若由信託監察人代為行使,反損害或限制受益人行使者,信託監察人不得代受益人行使權利。
禁止信託監察人代受益人行使之權利

1. 同意委託人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法 第 3 條

2. 同意共同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之權利。信託法 第 15 條

3.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及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 第 17 條

4. 共同終止信託之權利。信託法 第 64 條

信託監察人得為自己行使之權利 信託法 第 56、76 條
法院(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七) 義務、執行職務之方式

         1. 信託監察人之義務

            (1)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信託法 第 54 條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 對受益人負受任人之義務: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之關係,類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故信託監察人負民法上所定受任人之義務。

         2.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之方式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單獨為之。信託法 第 55 條

二、信託之監督

   (一) 信託之監督機關 信託法 第 60 條

         信託除營業信託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種類  一般民事信託之私益信託 公益信託 營業信託
監督機關  法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信託法中法院之權限

         1. 監督信託: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 第 60 條

         2. 民事判決機關之權限

信託法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得依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
變更管理方法之權限。
信託法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得依受益人聲請撤銷其處分之權限。受益人有數人者,
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信託法第 35 條 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時,聲請許可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之權限。
信託法第 36 條

1.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
    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
    任。

3.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4.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信託法第 38 條 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受託人報酬數額之權限。
信託法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信託法第 56 條 得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之權
限。
信託法第 57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許可辭任之權限。
信託法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之權
限。
信託法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
或不為選任者,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權限。

         3. 處罰權限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法 第 61 條

   (三)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 第 75 條

三、信託關係之消滅

   (一) 消滅之事由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 62 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信託法 第 78 條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時

⇒ 信託行為訂有存續期間者契約信託、遺囑信託或宣言信託訂有信託存續期間時,存續期間屆滿時,
    信託即為消滅。

⇒ 信託行為附有解除條件者,解除條件成就時,信託即失其效力。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

⇒ 原適法信託目的變為不適法時

⇒ 因受益對象不存在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

⇒ 因信託財產不存在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

委託人與受益人終止信託時

自益信託 信託法 第 63 條

⇒ 終止信託之權利
    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 終止信託之責任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他益信託 信託法 第 64 條

⇒ 終止信託之權利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 終止信託之責任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二) 信託消滅之效果

自消滅之時起信託關係失其效力

⇒  不溯及既往之效力
⇒  視為
存續之信託關係

(1)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
     人
視為受益人。信託法 第 66 條

(2) 視為存續之信託關係,非依當事人行為所設立,乃是由法律擬制而成,故屬於法定信託

信託財產之歸屬 信託法 第 65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2)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
    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 第 49 條

⇒ 第 49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
    用之信託法 第 67 條 。故即使信託關係消滅,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

信託事務之結算與承認

信託事務之結算與承認

⇒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
    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法 第 68 條

受託人責任之解除

⇒ 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
    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 68 條 準用 信託法第 50 條第 2 項

受託人留置權之行使

留置權之行使

⇒ 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有下列情形時受託人得行使留置
    權:

(1)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尚未自信託財產或受益人
     取償時。信託法 第 51 條 準用 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

(2)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未獲補償時。 
     信託法 第 51 條 準用 信託法第 42 條第 1 項

(3) 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尚未收取報酬時。
     信託法 第 51 條 準用 信託法第 43 條第 1 項

留置權之消滅

⇒ 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信託法 第 67 條 準用 信託法第 51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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