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七)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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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七)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七)

 

2-7 信託業信託作業與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

一、信託業信託作業之相關規定

   (一)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 第 5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如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等),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 7 條(如涉及外滙業務等)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至第 8 條所
    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 第 6 條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第 5 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信託業法第 7 
    條(如涉及外滙業務等)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
    備查。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1) 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2) 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3) 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4) 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二) 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公開募集之行為 第 17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信託業法第 29 條(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公開募集之行為。

   (三) 受益權之相關規定

製作受益權文件之禁止 第 18 條
⇒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
    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信託
    業法第 29 條(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受益權轉讓應符合之規定 第 19 條

⇒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信託契約約定不得轉讓受益權外,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
    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
    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信託業法第 29 條(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
    證 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為專業投資人。

   (2) 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3) 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
        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

   (四)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及文件之規定 第 20 條

項目 信託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公司形象或所
從事之信託業
務為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

1. 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
    攬、營業促銷活動。

2. 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在此限。

3. 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4. 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5. 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公司形象或所
從事之信託業
務為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

1.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
    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2. 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
    保證。

3. 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4. 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5. 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
    字或設計。

6. 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五) 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第 27 條

         2. 信託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並至少包含下列事項:第 23-1 條

            (1) 商品之合法性。

            (2) 商品之成本、費用及合理性。

            (3) 商品之投資策略、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4) 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5) 信託業受託投資之適法性及利益衝突之評估。

            (6) 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過去績效、信譽及財務業務健全性。

二、信託業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

   (一) 共同信託基金之定義與法源

         1. 共同信託基金定義:信託業法 第 8 條

            (1) 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2)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2.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法源: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二) 共同基金之募集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業法 第 29 條

⇒ 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 第 49 條

 

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該信託業應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信託業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財政部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4000965 號)

信用評等機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BBB- 級以上 A-3 級以上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Baa3 級以上 P-3 級以上
Fitch Ratings Ltd. BBB- 級以上 F3 級以上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 twA-3 級以上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以上 F3(twn) 級以上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TW-3 級以上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之規定 第 3 條

⇒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1. 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
    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2.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
    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3.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4.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情形 第 3 條
⇒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
    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
    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程序 第 4 條

⇒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
    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規定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
    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第 1點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

追加募集檢具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發行者,得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募集期限與展延 第 12 條
⇒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
    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募集發行之成立或不成立 第 13 條

⇒ 成立: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基金
    成立日。

⇒ 不成立: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期間屆
    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 受益證券形式與轉讓方式

受益證券形式與轉讓方式

1.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信託業法 第 30 條

2.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
    信託業。
信託業法 第 30 條 第 22 條

3.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第 19 條

4.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為之。第 19 條

   (四) 公開說明書 第 8 條

         1.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2.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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