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三)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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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三)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三)

 

2-3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與交易限制

(一)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託業法 第 7 條

①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1)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
     負責之人。
信託業法 第 5 條

(2) 例如:董事、監察人及副經理以上之人員。

③ 第 1 點或第 2 點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④ 第 1 點或第 2 點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
⑤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⑥ 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對信託財產具有
     運用決定權者

(1) 信託公司
     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
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2) 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
     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
     管及人員。如銀行信託部運用科之主管及人員即屬之。而信託部
     會計科之主管及人員即不屬之。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3) 禁止兼任其他業務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法
     第 24 條。因此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僅能辦理信託業法
     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與第 17 條之附屬業務。

(4) 違反禁止兼任其他業務之罰則
     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業法 第 54 條

(二)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限制

項目 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 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信託業法 第 25 條

1.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
    銷
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3. 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
    易行為。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信託業法 第 27 條

1.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
    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
    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
    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1) 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
     交易,即使受託人無運用決定
     權,亦應受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
     規範。

   (2) 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
     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
     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
     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3.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
    第25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不受自易行為絕對禁止規定限制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5 條

1.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
    具運用決定權者
,不受自易行為
    絕對禁止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
    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
    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
    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
    告知受益人。

2.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自易行為絕
    對禁止規定之限制。

不受自易行為相對限制規定限制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7 條

1. 同左第 1 點相同,惟不同處為,不
    受前項規定(自易行為相對限制)
    之限制。

2. 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
    人並取得其
書面同意不受其限制。


違反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之罰則─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 第 50 條 違反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之罰則-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業法 第 54 條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信託業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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