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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三)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三)
2-3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與交易限制
(一) 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託業法 第 7 條
①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 |
② 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
(1)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 (2) 例如:董事、監察人及副經理以上之人員。 |
③ 第 1 點或第 2 點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 |
④ 第 1 點或第 2 點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 | |
⑤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 |
⑥ 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 |
⑦ 對信託財產具有 運用決定權者 |
(1) 信託公司 (2) 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 (3) 禁止兼任其他業務 (4) 違反禁止兼任其他業務之罰則 |
(二)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限制
項目 | 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 | 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 |
不 得 從 事 之 行 為 |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1.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 2.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3. 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 |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信託業法 第 27 條 1.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 2.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 (1) 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 (2) 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 3.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 |
例 外 |
不受自易行為絕對禁止規定限制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5 條 1.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 2.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自易行為絕 |
不受自易行為相對限制規定限制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7 條 1. 同左第 1 點相同,惟不同處為,不 2. 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 |
罰 則 |
違反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之罰則─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 第 50 條 | 違反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之罰則-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業法 第 54 條 |
防 制 措 施 |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信託業法 第 2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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