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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四)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四)
2-4 信託業的義務
(一) 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
信託登記 |
⇒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法 第 20 條 |
分別管理 |
⇒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 ⇒ 罰則: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 |
有價證券之管理 |
信託法第 4 條 ⇒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 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 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信託業法 ⇒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 ⇒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1)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信託業法 第 20 條 (2) 符合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之相關規定 ⇒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信 |
信託財產評審 |
⇒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 信託業法第 21 條所定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規範,由信託公會定之。 |
(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信託業法 第 22 條
1. 原則: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2. 訂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 忠實義務
意義 |
⇒ 係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唯一之目的,不得於處理信託事務時,考慮自己(受託人) 的利益或圖利他人,即須避免有與受益人利害衝突之情事。 |
不得兼任其他業務 |
⇒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信託業法 第 24 條 ⇒ 罰則:違反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禁止與限制之行為 |
⇒ 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信託業法 第 25 條 ⇒ 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信託業法 第 27 條 ⇒ 其他禁止與限制之行為 信託業法 第 26 條 (1)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 5-2 條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2)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 |
(四) 誠實義務
1.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信託業法 第 23 條
2. 罰則:違反時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法 第 49 條
(五) 具備專門學識、經驗與不得兼任之義務 信託業法 第 24 條
1.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2.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3.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4. 罰則 信託業法 第 54 條
違反第 2 點或第 3 點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 不承諾保本保息
1.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信託業法 第 31 條
主要係禁止受託人擔保承諾而承受風險,因為信託業不得辦理保本保息之信託業務,故須由委託人
或受益人自負盈虧,當然若運用標的本身具有保本保息性質就不在禁止之列。
2. 罰則:信託業法 第 54 條
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 接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文書之義務 信託業法 第 32-2 條
接受之義務 |
⇒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 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 31 條規定編具之文書(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 |
得拒絕之情形 |
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請求: ⇒ 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 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 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 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 |
(八) 報告與通知之義務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29 條
應定期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 |
⇒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應至少每 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
應載明自易行為 |
⇒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或(自易行為絕對禁止)第 27 條第 1 項(自易行 為相對禁止)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
罰則 |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 違反第二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54 條 |
(九) 遵守法令與信託契約之義務 信託業法 第 35 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
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
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十)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信託業與委託人間以電子媒體之聯繫應注意下列事項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第 39 條 |
1. 應採取相關措施以確保以下情事: (1) 傳輸安全。 (2) 收受者確實收受聯繫之內容。 (3) 得以證明聯繫之真實性。 (4) 所採取之措施應顧及信託業所從事不同業務之風險。 2. 應取得委託人同意以電子媒體聯繫。 |
信託業與委託人間辦理電子交易作業規範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第 39-1 條 |
信託業與委託人間以電子方式(網際網路、電話或自動櫃員機)辦理信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使用電子方式辦理信託業務前,信託業應以書面與委託人約定電子交易相關事宜。 2. 委託人使用電子方式進行交易時,信託業之電子系統應驗證委託人之身分,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交 3. 以電子方式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之申購及轉換交易服務時,得以電子媒體方式傳送依規定應交 4. 委託人透過電子方式辦理信託業務之委託內容及委託人已收到並詳閱前款資料之註記,應留下稽核 5. 信託業應建立電子系統之交易安全控管機制,以保護委託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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