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2

作者:林強 

不動產經紀管理-經紀業-2

 

(二)申請開業(經紀§7、經紀施§4)


1.要件及限期營業: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2.繳存營業保證金:
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經紀業除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2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罰則)

違反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經紀§29I)

3.辦妥期限: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三)營業保證基金之設置及管理:

(經紀§8、經紀§9、經紀施§13-1、經紀施§13-2) 

1.專戶儲存:(經紀§8I)
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2.管理委員:(經紀§8II)
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補足額度:(經紀§8III)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罰則)

違反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經紀§29I)
4.獨立原則:(經紀§9)
(1)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2)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5.退還時機及檢附文件:(經紀施§13-1、§13-2)
(1)前述經紀業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A.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B.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C.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
(2)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
A.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
B.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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