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作者:羅揚

信託法


信託是起源於英美法的一個法律概念,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的規定,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並將管理或者處分財產的收益交給受益人的一種法律關係。
信託法法條僅有80餘條,相對於民法的複雜龐大架構,考生較容易掌握其重點,綜觀近幾年考試,信託法考試重點大多落在下述幾點:
(一)信託法相關名詞之基本意義。
(二)信託主體間之關係。
(三)信託行為之效力。
(四)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其他相關規定。
(五)受託人違反規定時,其他關係人之處置

總則

(一)信託之意義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1、2)

(二)受益人之保護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3)

(三)信託之公示性(信4)

1.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3.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四)消極信託行為(信5)

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3.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
4.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

(五)信託行為撤銷(信6、7)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3.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信託財產

(一)意義(信9)

1.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2.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二)內容

1.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10)
2.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11)
3.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12)
(1)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3)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4.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13)
5.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14)

(三)管理(信15、16)

1.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2.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3.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受益人

(一)受益人之權益(信17)

1.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2.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受益人之撤銷權

1.行使原因: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18Ⅰ)
2.行使主體: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信18Ⅰ)
3.行使限制:
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信18Ⅱ)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4.除斥期間:
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19)

(三)受益權之讓與

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20)

受託人

(一)身分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21)

(二)任務內容

1.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22)
2.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24Ⅰ)
3.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信24Ⅱ)

(三)不當管理

1.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23)
2.違反分別管理之處理:(信24Ⅲ)
(1)受託人違反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2)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3)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第三人之代為信託

1.原則: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信25)
2.例外:
(1)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信25但、26)
(2)受託人依(1)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信26Ⅰ)
(3)受託人違反第25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信27)

(五)多數受託人

1.管理方法:(信28)
(1)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2)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2.責任分擔:(信29)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六)受託人責任(信30~32)

1.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2.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3.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4.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上述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上述之文書。

(七)受託人與信託財產

1.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信33)
2.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34)
3.信託財產轉變自有財產之限制:(信35)
(1)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2)上述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14條之規定。
(3)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八)受託人身分之解除(信36)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3.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4.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九)有價證券之發行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信37)

(十)受託報酬之請求

1.受託人報酬: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38)
2.受託人支出與債務之處理:
(1)原則:
A.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而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但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39)
B.受託人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41)
(2)例外:
A.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上述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前述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信40Ⅰ)
B.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但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信40Ⅱ)
C.受託人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41)
(3)請求時效:
第40條第1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40Ⅳ)
3.準用規定:(信42、43)
(1)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第39~41條之規定。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2)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3)第41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十一)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信45Ⅰ)

1.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2.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十二)受託人變更

1.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46)
2.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信47Ⅰ)
3.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信47Ⅱ)
4.新受託人之任務承受:
(1)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信48Ⅰ、Ⅱ)
(2)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23條及第24條第3項因為不當管理所定之權利。(信48Ⅲ)
(3)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亦由其他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48Ⅳ)
(4)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前述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50)
5.新受託人與信託財產:
(1)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49)
(2)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39條、第42條或第43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信51)

信託關係之消滅

(一)性質規定(信8)

1.自然人: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法人: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自然人之規定。

(二)消滅原因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62)

(三)消滅時點

1.委託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時:(信63)
(1)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委託人享有部分信託利益時:(信64)
(1)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信託財產歸屬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信65) 
1.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上述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66)
2.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信67)

(五)消滅程序

1.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68Ⅰ)
2.上述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68Ⅱ準50Ⅱ)

公益信託

(一)公益信託之意義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69)

(二)公益信託之許可

1.設立許可: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70)
2.法人之公益信託:
(1)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信71)

(三)公益信託之監督

1.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應置信託監察人。(信72Ⅰ、75)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信72Ⅱ)
3.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信72Ⅲ)

(四)公益信託之變更

1.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信73)
2.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信74)

(五)主管機關之職權

1.下列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信76)
(1)受託人除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3)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4)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5)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6)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7)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8)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9)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之。
2.上述(2)(3)(4)(5)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行之。

(六)公益信託之撤銷

1.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信77)

(七)公益信託之消滅

1.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信78)
2.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信79)
3.公益信託關係依第62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信80)
4.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68條第1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信81)

(八)罰則

1.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信82)
(1)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2)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3)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4)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5)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2.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違反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信83)

(九)相關規定

1.公益信託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前述一般信託之規定。(信84)
2.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信85)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