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編-5

作者:羅揚

親屬編-5

監護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

(一)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1091條)
1.設置時點: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2.例外: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無須設置監護人。
(二)監護人產生之方式
1.監護職務之委託:(民法第1092條)
由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監護之職務。
2.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支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故若指定者受親權停止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者,當然不能為指定監護人之行為。
3.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未能依前述(1)定其法定監護人:
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三)監護人之重要規定
1.資格限制:
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受破產宣告上為復權之人、失蹤之人。
2.辭職: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時,經法院許可得辭任監護人職務。
3.特別代理人選任: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監護人有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替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4.注意義務:
監護人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二、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一)監護人之設置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關於成年人監護人之規定,除另有訂定外,依未成年人監護人設置之規定。
(二)輔助人之設置(民法第1113條之1)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扶養

所謂之扶養,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

一、扶養義務之範圍(民法第1114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如下:
(一)直系血親間。其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離婚之影響。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間。
(四)家長、家屬間。
(五)夫妻間。

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民法第1115條)

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
(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
(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2)

指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時,其受扶養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
(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受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則依其需要狀況,酌為扶養。

四、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

(一)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不適用之。換言之,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五、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99年1月27日修正)

修正前民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雖遭受扶養權利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仍需負擔扶養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為回應輿情殷盼,新修正之民法第1118修之1,賦予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下:
(一)減輕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下列情事之一,則若要求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免除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述(一)1.2.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除外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適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

六、扶養之程度(民法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家與親屬會議

(一)定義(民法第1122條)

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管理家務。

(二)家長與家屬(民法第1123條)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親屬會議

(一)召集與組織(民法第1129、1130條)

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二)會員

分為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法定會員指依民法第1131條定順序者。指定會員則係於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依聲請指定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親屬會議之會員限制

1.資格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2.辭職限制: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四)親屬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37條)

1.親屬會議限制: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2.對於決議不服:
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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