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編-2

作者:羅揚

繼承編-2

遺囑

一、定義

遺囑,係自然人於生存時,為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二、遺囑能力★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
(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為遺囑。
另外遺囑為具一身專屬性之行為,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三、遺囑之方式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關於公證遺囑中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關於公證人之規定,同前述(二)之後段。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作成筆記: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予以錄音: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四、遺囑見證人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皆須見證人方為有效,然並非任何人皆可為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五、遺囑之生效

(一)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遺囑能力人為之遺囑無效,另外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遺囑也無效。
(三)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僅係在遺囑人有生命危險或特殊情況,不能為其他方式之遺囑時之權宜之計,故該遺囑人有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六、遺贈

(一)定義
遺贈,指遺囑人於遺囑中,表示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利益。又遺贈僅生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二)遺贈之生效
1.民法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七、遺囑之撤回

(一)明示撤回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為有效遺囑後,得隨時本於其意思或行為依遺囑之方式使原先已發生效力之遺囑全部或一部不發生效力,係為遺囑之撤回。
(二)法定撤回
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採後遺囑優先原則,為尊重遺囑人最後意思。故就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與行為牴觸者: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3.遺囑人之故意行為: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八、特留分

(一)定義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特留分係指法律保障遺產繼承人可分配遺產之最低限度、比例。
(二)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應繼分1/2
父母-為其應繼分1/2
兄弟姐妹-為其應繼分1/3
祖父母-為其應繼分1/3
配偶-為其應繼分1/2
(三)特留分之算定(民法第1224條)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後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四)遺贈之扣減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關於扣減權之法律性質,目前學說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屬物權之形成權說,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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