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110.01.27)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集會遊行法(110.01.27) (一)

集會遊行法(110.01.27) (一)

 

第 1 條 (立法目的)

 I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II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集會與遊行之意義)

 I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II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 條 (主管機關)

 I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II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 4 條 (禁止事項)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

第 5 條 (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條 (禁止集會遊行地區及例外)

 I 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條 (負責人)

 I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II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

 I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II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718 號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報備。…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第 9 條 (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

 I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II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0 條 (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試題練習

1.一般性質之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最晚應於幾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A)3 日前

  (B)6 日前

  (C)10 日前

  (D)15 日前  【101 年警察四等】

                           Ans:B

2.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的舉辦,採取什麼方式管理?

  (A)事前報備制

  (B)申請許可制

  (C)提前預約制

  (D)申請登記制  【105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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