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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110.01.27) (三)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集會遊行法(110.01.27) (三)
第 17 條 (申復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條 (負責人親自主持維持秩序並清理污染)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 19 條 (代理人代為主持並維持秩序)
I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II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 20 條 (指定糾察員維持秩序)
I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II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 21 條 (維持秩序與排除妨害)
I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II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 22 條 (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
I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II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 23 條 (危險物品之禁止攜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 24 條 (警察人員之維持秩序等)
I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II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 25 條 (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II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 26 條 (公平合理考量而為准駁限制等)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條 (罰則)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罰則)
I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II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罰則)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條 (罰則)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連帶責任)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 33 條 (危險物品之扣留)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第 34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有關集會遊行時,負責人與糾察員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糾察員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B)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C)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D)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 【102 年警察四等】
Ans:A
2.關於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命令解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命令解散的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B)命令解散兼具義務違反與義務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C)偶發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違反之故
(D)緊急性集會之命令解散,係因義務未履行之故 【109 年警察三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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