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110.01.27)(一)

作者:CHENGXIANG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集會遊行法(110.01.27)(一)

集會遊行法(110.01.27)(一)

 

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

一、立法目的 集會遊行法 1

    (一)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集會遊行法(下稱本法)。

    (二)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集會與遊行之意義 集會遊行法 2

名詞 定 義
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遊行 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三、主管機關 集會遊行法 3

    (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二)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相關禁止事項

一、禁止事項 集會遊行法 4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

二、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 集會遊行法 5

    (一)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二) 罰則 集會遊行法 31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止集會遊行地區及例外 集會遊行法 6

    (一) 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2. 國際機場、港口。

          3.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4.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二)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增強實力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503512340 號

【實務見解】

工會依法宣布罷工雖係依法令規定所舉行集會、遊行,而無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仍應遵守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集會、遊行禁制區舉行,以兼顧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持。

 

集會遊行之申請

一、負責人 集會遊行法 7 集會遊行法 10

    (一)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二)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三) 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1. 未成年

          2. 無中華民國國籍

          3.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5. 受監護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二、遊行之申請 集會遊行法 8 集會遊行法 9 集會遊行法 11

    (一)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1.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2.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3. 宗教、民俗、、喜、慶活動。

    (二)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718 號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理由書】節錄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 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

          1.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1)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2)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3)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4) 預定參加人數。

             (5)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2.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四) 不予許可之情形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1. 違反第六條(禁止集會遊行地及例外)或第十條(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規定者。

          2.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3.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身體自由或對造成重大損壞者。

          4.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5. 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6. 申請不第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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