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作者:陳奇澤&程湘

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行為能力之擬制  (郵政法第12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郵政法適用範圍  (郵政法第13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郵政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郵政法之規定。

郵費及郵票

一、郵件之資費  (郵政法第14條)

(一)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二、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 (郵政法第15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三、郵費交付之表示  (郵政法第16條)

(一)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二)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四、發行郵票之廢止  (郵政法第17條)

(一)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1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二)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6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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