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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作者:羅揚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依壽險法
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另見壽險法第40條之內容說明)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執行處罰,依壽險法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所定處罰之,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一、前述壽險法所定之行政處罰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二、壽險法所定之行政處罰:
(一)壽險法第33條,請另參考前述該條說明之內容。
(二)壽險法第34條,請另參考前述該條說明之內容。
(三)壽險法第36條,請另參考前述該條說明之內容。
(四)壽險法第37條,請另參考前述該條說明之內容。
(五)壽險法第38條,請另參考前述該條說明之內容。
第四十一條
(刪除)。
原條文如下:(95/05/17刪除)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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