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 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違反依第四十二條

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

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說明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壽險法相關條文規定時,處以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之規定。

二、壽險法相關條文規定

違反壽險法下列條文規定時,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之規定。

(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壽險法第5條第1項)

(二)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壽險法第7條)

(三)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述所述「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四)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述「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五)上述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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