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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遺產繼承
一、繼承之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二、遺產繼承人
(一)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二)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
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即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1. 立法理由:
維持各子股間之公平,確保被代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期待利益。
2. 性質:
(1) 代位權說:
此說認為代位繼承是承受被代位者的繼承權而來。
(2) 固有權說(通說):
此說則認為,代位繼承是基於代位人固有的權利,代位人本來就有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權利。因此代位繼承只是繼 承順序的承襲而已。
3. 要件:
(1) 被代位人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A. 依釋字第 57 號意旨,繼承之拋棄非代位繼承之事由。
B. 繼承開始後被代位人方死亡,此時為再轉繼承。
C. 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此時亦可代位。
D. 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時可代位繼承?
答 基於代位繼承屬公平原則之法理,應可由代位人本其固有地位代位繼承。
E. 繼承人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此時為代位繼承抑或是本位繼承?
答 有學者認為應以代位繼承較為妥當,因民法第 1140 條文義並未排除子輩繼承人全部死亡,孫輩不可代位繼承。 且若採本位繼承,則人數多之一方將增加應繼分,與代位繼承維持各子股公平之立法目的有違。
(2) 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不限)。
(3) 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4) 如被代位人為養子女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與養父母發生親屬關係?
答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應繼分:
1. 意義:
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2.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四)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 絕對失權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 相對失權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第 2 項):
下列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2)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3. 表示失權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4. 效力:
(1) 失權發生於繼承前,於繼承發生時生效;發生於繼承後,則溯及繼承發生時生效。
(2) 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即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之後,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五)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遺產之繼承
(一) 繼承標的:
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
2.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148-1 條)。
(二) 繼承費用之支付(民法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三) 遺產酌給請求權:
1.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 1149 條)。
2. 要件: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3. 酌給標準:
(1) 於任何繼承人特留分內(郭振恭)。
(2) 不得超過任何繼承人應繼分(戴東雄)。
(3) 不得超過任何繼承人實際所得數額(林秀雄)。
4. 順序:
(1) 順序:債權清償>酌給>遺贈。
(2) 理由:
由於遺產酌給係無償取得,因此次序上仍應以清償債權為優先;又,酌給相對於遺贈而言,較具有急迫性,因此應優先於遺贈。故順序為,先清償債權,次酌給遺產,最後交付遺贈。
(3) 其他見解(林秀雄):
如受遺贈者本亦有受酌給之權利者,此時會因所受者為遺贈而排序劣後,並不公平。因此該等之人,順序應與受酌給同。此外應留意者為,酌給遺產與特留分相同,在計算應繼遺產時並不如繼承費用般先扣除。
(四) 共同繼承:
1. 遺產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有關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 1152 條)。又因各繼承人皆有其應有部分,故不得任意處分。
3. 債務之連帶責任:
(1)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 條)。
(2) 共同繼承的情況下,多數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然而不同的是,各繼承人間,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亦即:
A. 對外關係:同民法第 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B. 對內關係:不適用民法第 280 條規定,而是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 遺產清冊之提出: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述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 條)。
2.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 1156-1 條)。
(六) 遺產之分割:
1.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 條)。
(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
(3)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 1166條)。
2. 分割之方法:
(1) 指定分割:
A.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
B. 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依照遺囑內容而分割遺產。
C.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
(2) 協議分割:
A. 協議分割須得到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缺一不可,否則該協議無效。
B. 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債權行為;因此不履行時應訴請履行,而非請求裁判分割。
C.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立分割契約者,無效(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判例)。
(3) 裁判分割:
A.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裁判分割前須經協議。故只有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可為之。
B. 分割方法同樣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為之。
3. 分割之效力: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1168 條),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4. 分割之計算: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1) 債務之扣還(民法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2) 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七) 繼承之拋棄:
1.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 拋棄之方法(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拋棄之效力(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4.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
5.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民法第 1176-1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八) 無人承認之繼承:
1.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 1177 條)。
2. 親屬會議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 1178 條)。
3. 賸餘遺產之歸屬(民法第 1185 條):
在法院依第 1178 條所定公示催告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試題練習
1.甲男死亡,留有配偶乙,及與前配偶戊所生子女丙、丁二人,則乙之應繼分為:
(A)遺產二分之一 (B)遺產三分之一 (C)遺產四分之 一 (D)遺產五分之一
【答案】B
【解析】
(1)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故配偶乙與子女丙、丁平均繼承,各得遺產三分之一。
2.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留下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女與祖父丙及祖母丁時,乙女的法定應繼分是:
(A)80 萬元 (B)120 萬元 (C)160 萬元 (D)180 萬元
【答案】C
【解析】
(1)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3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2) 丙、丁為第四順位繼承人,則配偶乙女法定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應繼分額為 16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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