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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法律原則 (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適用之法律原則 (一)
警察法規中的法規範皆是屬於行政法規類別,因此行政法中相關的法律原則於警察法規亦有適用。諸如:行政程序法中有提到的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等,在警察法規亦有適用。
依法行政原則
一、意義
(一) 依法行政原則之真諦在於,行政行為乃至於整個行政權,皆應受到法律之拘束。此處的法律指的是廣義的法律,包含形式上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實質上的一般法律原則。
(二) 換言之,行政行為尚應受到「法」的拘束,因此,依法行政原則,亦是法律優位原則另一面向的貫徹;然而,當行政行為須以法律(及憲法)作為依歸時,將衍生法律保留原則的概念,此二原則即為依法行政消極 (法律優位原則)和積極(法律保留原則)之面向。
二、內涵
(一) 法律優位原則
1. 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違背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包括憲法、條約、法律、習慣、判例及命令,並依此而導出法源位階理論,亦即下位階法源不得牴觸上位階法源,否則無效。
2. 法位階:在適用法律優位原則前,應先確認法位階。
憲法 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
↓
法律 狹義意義的法律
↓
命令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二) 法律保留原則
1. 意義:
國家事務之運作(包括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不論是限制人民基本權,亦或是組織政府機關時,皆須有法律之依據。
2. 層級化的法律保留:
(1) 不同的國家事務,應以不同密度之法律規範或授權之,此即釋字第 443 號理由書所開展的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概念。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443 號
【解釋爭點】 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 制役男出境違憲? |
【理由書】節錄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 、法律明確性原則
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應使法律之內容具體並且明確,不論是法律的構成要件或是法律效果,皆應為人民可得預見之狀態,應盡量避免使用空白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等立法方式,縱須使用,亦應進一步考量該內容是否得以具體明確化,其審查要件有三:可理解性(意義非難以理解)、可預見性(受規範者得預見)、可司法審查性(得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636 號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
【理由書】節錄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在相對法律保留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而就一定內容及範圍具有特定性,且須表明授權之目的,並可從母法的文字意義或整體關聯性加以預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313 號
【解釋爭點】 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
【解釋文】節錄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
釋字第 730 號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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