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二)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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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二)

 

第 27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如有申辯者,應告知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並應告知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有數人時,得隔離訊問之;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其有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

第 29 條

 I 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II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III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IV 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

第 30 條

 I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II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III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 31 條

 I 證據,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行為人或嫌疑人亦得請求調查。

 II 警察機關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命行為人或嫌疑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因其職業或職務上應守秘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移送

第 32 條

    警察機關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

第 33 條

 I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II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III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五章 裁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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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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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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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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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I 處分之宣告,應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簡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II 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記明其事由。

第 39 條

 I 處分書主文以外之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應更正之。

 II 前項更正,應製作表示更正意旨之通知送達受處分人。

 III 受處分人對第一項之錯誤,亦得申請更正。

第六章 救濟

第 40 條

    聲明異議應提出異議書狀,載明下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及處分書之字號。

第 41 條

 I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應於五日內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II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同有關卷宗送交該管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2 條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非屬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裁定撤銷警察機關之處分,並通知該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移送簡易庭審理。

第 43 條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 44 條

 I 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II 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III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IV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

 V 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

 VI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第七章 (刪除)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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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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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練習

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分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在場者,其處分書之宣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朗讀主文

  (B)應告以處分之簡要理由

  (C)應告以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

  (D)應告以得請求即時執行  【103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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